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志华,女,汉族, ****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冉维玲,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川胜,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朱义,男,汉族, ****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志华诉被告朱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华及委托代理人冉维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志华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判决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租金总计13 333.33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租赁房屋截止2020年10月尚拖欠的水费4982.3元、电费234元、垃圾处理费56元、物业费100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签署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重庆市南坪东路*号某小区*栋*三室一厅二卫住房一套,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由承租人在每季度租金期满前一周向出租方一次性缴清下一季租金,租金标准为每季度5000元,房屋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公摊水电气费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另约定了若在租房期内,承租方若中途退房,应视为违约,需要向出租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并应当赔偿出租方损失。现被告方在租赁合同期间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份的租金,并且单方面退房,被告行为已经严重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朱义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华系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号*栋*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2.99平方米。2018年11月5日,原告王志华(甲方)与案外人宁顺东(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2019年3月,在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宁顺东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朱义,该合同约定将前述房屋租赁给被告,租金季付,每季度租金为5000元,被告应于每季度租金期满前一周向原告缴纳下一季度租金,租赁期间为2018年 12月1日至2023年 11月30日,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第2条第2款约定,若被告逾期一个月不交房租,应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单方终止租房协议,并收回房屋,该协议第3条也约定,因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因违约造成的相关损失和费用,第4条约定,乙方租房后要在客厅隔断,只能用层板来隔,不能用砌砖来隔。……乙方搬走时,要在搬前拆除客厅的隔板,并将所有租房房间的垃圾扫除干净。第7条约定,被告在退房时应结清所有物业管理费、水电气费垃圾费等费用。
原告陈述,被告将租金交到了2020年2月,从2020年3月开始欠缴租金,原告在2月份打电话给被告要求支付3、4、5月租金,被告说因为疫情原因可不可以在5月再付租金,一次性支付1万元,原告同意了,但5月原告再打电话给被告的时候,就打不通电话了,原告到涉案房屋去看,敲门没人应,去问保安,保安说2、3月份看到过被告, 后来就没看到过他了。
截止2020年10月,被告尚欠水费4982.3元、电费234元、垃圾处理费56元、物业费1008元。
该房屋中的客厅被胶合板隔成了很过隔间。
原告另陈述,燃气费因为气表在家里抄不到表,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微信聊天记录、收费表、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燃气公司抄表明细查询、电费明细表、用水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一个月不交房租,应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被告一直未缴纳房租,故对原告请求的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判决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返还房屋时,要拆除客厅的隔板,现原告请求的恢复房屋原状内容为拆除客厅的隔板,该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租金总计13 333.33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乙方中途退房,应视为违约,赔偿违约金5000元,本案中,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对原告请求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判令由被告承担租赁房屋截止2020年10月尚拖欠的水费4982.3元、电费234元、垃圾处理费56元、物业费1008元,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被告在退房时应结清所有物业管理费、水电气费垃圾费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志华与被告朱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朱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租赁房屋并恢复原状(即将客厅内的隔墙拆除);
二、被告朱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华房屋租金13333.33元;
三、被告朱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华违约金5000元;
四、被告朱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华截止2020年10月的水费4982.3元、电费234元、垃圾处理费56元、物业费1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公告费560元,由朱义承担(此款王志华已垫付,朱义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叶竹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