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坤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邵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分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化县。2000年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井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刑诉[20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磷、蒋分喜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彭继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坤磷、蒋分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0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张坤磷驾驶无牌照的报废车辆搭乘蒋分喜,由张坤磷负责开车、望风、寻找合适的盗窃目标,蒋分喜携带工具拆电瓶、搬运上车,多次窜至湘乡市山枣镇、娄底市双峰县盗窃货车电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30日至31日,被告人张坤磷、蒋分喜驾车窜至山枣镇某某村,盗窃胡某家货车蓄电瓶(风帆牌,型号12V,150Ah)2个;盗窃徐某家货车蓄电瓶(鸿燕牌,型号12V,105Ah)2个。
2、2020年11月份,被告人张坤磷、蒋分喜驾车窜至双峰县××乡××村,盗窃谢某某家铲车蓄电瓶(骆驼牌,型号12V,105Ah)2个。
3、2020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坤磷、蒋分喜驾车窜至山枣镇某某村,盗窃成某某家铲车的蓄电池(骆驼牌,型号12V,80Ah.)2个。
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上述被盗8个电瓶价值人民币3452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于2021年3月30日主动到gongan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四名被害人损失进行赔偿,取得其谅解;并将非法所得800元上缴gongan机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坤磷、蒋分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坤磷、蒋分喜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坤磷、蒋分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坤磷、蒋分喜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退还了盗窃所得的财物给了被害人,退交了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坤磷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蒋分喜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坤磷、蒋分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盗物品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魏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坤磷、蒋分喜的供述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磷、蒋分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坤磷、蒋分喜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坤磷、蒋分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坤磷、蒋分喜犯罪后均能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退还了盗窃所得的财物给了被害人,退交了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张坤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蒋分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坤磷、蒋分喜非法所得8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志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 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