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伊岭区天池洗浴中心,住所地伊春市乌伊岭区2001年建林铁综合楼*号楼从北数2、3户。

法定代表人:吕平,乌伊岭区天池洗浴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郑永顺(系吕平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乌伊岭林业局退休职工,现住伊春市乌伊岭区。

被告:张雄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市乌马河区。

第三人:陈锁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木工,现住伊春市友好区。

委托代理人:王为国,伊春市友好区法律服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乌伊岭区天池洗浴中心诉被告张雄春、第三人陈锁成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永顺、第三人陈锁成及委托代人王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雄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原告乌伊岭区天池洗浴中心,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将原第三人张雄春变更为本案被告、原被告陈锁成变更为本案第三人,对原起诉状进行修正变更。

原告诉称

原告乌伊岭区天池洗浴中心诉称,2018年4月4日原告乌伊岭区天池洗浴中心代理人郑永顺与被告张雄春签订装修合同,将乌伊岭区天池洗浴中心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包工包料,工程款53万元,工期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没有按期完成装修工程,但原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第三人陈锁成系被告雇佣的雇工,第三人陈锁成于2019年1月11日向新青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称,木工装修总工资26,118.00元,被告支付其工资10,000.00元,仍拖欠工资16,118.00元。请求裁决原告支付第三人拖欠工资16,118.00元。新青区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第三人剩余工资16,118.00元,原告不服,为此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是与被告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是拖欠第三人工资的直接责任人,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第三人拖欠工资义务。被告是案件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3条规定,新青区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被告参加仲裁活动,根据事实裁决被告承担支付第三人工资。由于新青区仲裁委员会没有通知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且适用法律不当,裁决错误,使得原告的实体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新青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字(2019)第1号仲裁裁决书,判决被告张雄春承担拖欠第三人陈锁成工资16,1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雄春在答辩期间届满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第三人陈锁成辩称,一、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敬请乌伊岭区人民法院驳回本案起诉,告知本案原告另行起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行使撤销权必须到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必须具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情形之一的才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原告依据仲裁裁决起诉主体错误:1、如果本案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起诉被告张雄春,应等待新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另案起诉张雄春追偿,而不是本案需要解决的法律关系及事实问题。2、本案被告张雄春既不是新青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新劳人仲字(2019)第1号的被告、同时也不是该案的第三人,本案原告在贵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无据。

三、新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2018年4月4日,乌伊岭区天池洗浴中心委托代理人郑永顺与本案第三人张雄春签订装修合同,将乌伊岭区天池洗浴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张雄春。2018年7月3日第三人陈锁成的朋友李明将第三人介绍给洗浴中心干木工装修(挣人工费、计件工资)。2018年10月11日陈锁成将工程量明细汇总,张雄春欠第三人工资26,118.00元,已预付10,000.00元,尚欠16,118.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为据,签订欠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永顺也在场,在新青仲裁院开庭时,郑永顺也出庭参加庭审。据此,本案事实清楚,所欠工资证据充分。

四、新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将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承包人张雄春系自然人,原告乌伊岭区天池洗浴中心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张雄春,由张雄春招用组织人员到浴池施工其本身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本案被告是自然人张雄春,没有用工主体资质,则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方(指本案原告)将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对劳务分包方拖欠的工资、发包方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本案原告乌伊岭区天池洗浴中心作为个体工商户,同时作为工程发包单位,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张雄春,原告乌伊岭区天池洗浴中心和张雄春将向本案第三人就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新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敬请乌伊岭区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起诉,以维护第三人陈锁成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庭审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邮政转账记录1份、收条2份,共计8页,证实原告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张雄春;

2、装修合同1份,证实与张雄春当时签合同约定的事项和工程款的给付;

3、证人赵某1的证明及到庭证实,吴永涛是天池洗浴中心维修改造装潢工程的现场负责人;

4、证人赵某2的证明及到庭证实,吴永涛是天池洗浴中心维修改造装潢工程的现场负责人;

5、证人安某的证明及到庭证实,吴永涛是天池洗浴中心维修改造装潢工程的现场负责人;

第三人陈锁成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1、新青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新青区仲裁裁决书1份,证实本案第三人因本案的原告拖欠工资,故向新青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裁决本案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工资16,118.00元;

2、新青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4份,证实本案经新青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仲裁委员会向本案原告送达裁决书日期为2019年3月4日,本案的起诉日期是2019年5月6日,本案的交费是2019年5月28日,本案的原告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3、新青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庭审笔录1份,共计6页,证实本案的第三人因劳动争议向新青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庭审笔录详细地记载了本案的全部经过,包括对方的答辩,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事情的全部经过,同时笔录中也记载了第三人举证的第二份证据期限是吻合的,即本案的原告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应向法院起诉,无论原告以送达回证的期限还是诉状的期限以及法院交费的期限均超过了十五日,至此,本案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没有诉权;

本院查明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陈锁成提供的3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支付陈锁成16,118.00元不同意;对第三人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认为,2019年的3月14日已到法院起诉,至于什么时候立案本人不清楚;

第三人陈锁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转账不是原告直接给付第三人陈锁成的,与第三人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工资,没有关联性,原告如对此转账有异议,可另案向张雄春主张权利;关于收条二份,收款人叫张雄利和吴永涛,鉴于此二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情况,同时此二笔收款也不是第三人给付原告出具的,与本案的劳动争议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原告与张雄春签订的装修合同张雄春没有到庭,第三人对其中的内容不知情,也不是合同签订的当事人,此合同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对三个证人证实认为,三个证人在此案件当中证明的问题与本案第三人索要工资无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陈锁成为天池洗浴中心装修干木工活,系被告张雄春所雇佣,原告天池洗浴中心与第三人未建立直接雇佣关系,在雇佣期间本案被告张雄春已支付第三人的劳务费10,000.00元,对所欠的剩余劳务费16,118.00元,张雄春为其出具了欠条,故本案对原告提出不支付第三人的劳务费,予以支持;对第三人提出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确于2019年3月14日将起诉材料递交本院,本院登记后,但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张雄春的准确地址,本院与原告共同到被告张雄春户籍所在地乌马河,向当地公安机关了解到被告的工作单位及父母情况,将送达手续留置给被告张雄春的工作单位及张雄春的母亲,致使本案登记后无法正常立案,导致此案于2019年5月7日立案,故本案不属于超过起诉期限;对于第三人陈锁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此证据虽与第三人索要工资无关,但确实是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的证明,其真实性无误,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此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虽第三人不知其内容,与第三人无关,但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出庭证实的内容,本院认为,虽与第三人无关,但是吴永涛确实是维修改造装潢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三份证言的内容属实,故对三证人的出庭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原告乌伊岭区天池洗浴中心代理人郑永顺(系乌伊岭区天池洗浴中心业主吕平丈夫)与被告张雄春签订装修合同,将乌伊岭区天池洗浴中心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张雄春。合同约定被告包工包料,工程款530,000.00元,工期自2018年4月4日开工至2018年6月30日完工。被告张雄春雇佣本案第三人陈锁成按计件做木工装修工作,给第三人开工资。在施工期间被告张雄春支付给第三人陈锁成工资10,000.00元,第三人陈锁成木工装修完工后,向被告张雄春索要剩余工资16,118.00元,被告张雄春至今没有支付。被告张雄春虽没有按期完成装修工程,但原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其中410,000.00元分4笔转给合同约定的史淼账户、120,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张雄春,共计530,000.00元。第三人陈锁成于2019年1月11日向新青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第三人拖欠工资16,118.00元。新青区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乌伊岭区天池洗浴中心支付第三人陈锁成剩余工资16,118.00元,原告不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新青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字(2019)第1号仲裁裁决书;判决被告张雄春承担拖欠第三人陈锁成工资16,1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乌伊岭区天池洗浴中心于2018年11月12日,注册经营者吕平,与代理人郑永顺系夫妻关系。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所谓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要确立劳动关系,应有双方确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劳动者应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报酬,受所在单位发放工资,而本案中第三人陈锁成受被告张雄春雇佣,并在张雄春承包的乌伊岭区天池洗浴中心做木工装修,不受原告的管理、指挥、支配,第三人的工资报酬也不由原告支付。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也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原告将装修发包给实际施工人张雄春,张雄春招用第三人务工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新青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张雄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从而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用工主体不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提出辩解,本院认为,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乌伊岭区天池洗浴中心与第三人陈锁成不构成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乌伊岭区天池洗浴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乌伊岭区天池洗浴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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