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南街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杜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鹤壁昌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宝山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宝园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素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乡市。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昌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被告鹤壁昌业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素梅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0874.1元,并以货款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9月17日起支付违约金至货款结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其工程建设,截止2019年7月16日共计购买原告货物合款520874.1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2019年9月17日前,被告应当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否则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鹤壁昌业化工有限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同意支付货款,但现在没有能力,要求在2021年5月份开始分期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鹤壁昌业化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鹤壁昌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087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以520874.1元为基数每天为2604元,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占用资金的损失和影响其生产经营带来的损失,不宜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发布时的最高年利率15.4%的标准,以年利率15.4%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鹤壁昌业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20874.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20874.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鹤壁昌业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被告鹤壁昌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付红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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