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谷冠男,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海城市。现于辽宁省凌源第二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2019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9)辽03刑更30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谷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对谷某的减刑裁定不当,向本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谷某在减刑考核期内,多次通过他人捎带外来物品、违禁品,属严重违纪行为并受到追加禁闭处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不能认定罪犯谷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亦不具备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谷某在2018年至2019年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期间多次通过他人向监狱内捎带违禁物品,并私藏、使用白酒,监狱提请减刑时,未掌握该犯的违纪事实,在教育整顿期间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自查发现该犯相关违纪事实,该犯现实改造表现不具备减刑资格。2021年6月4日,监狱对该犯追加禁闭处罚一次(免于实际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谷某于服刑期间多次通过他人向监狱内捎带违禁物品,并私藏、使用白酒,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不符合减刑条件。上述事实,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询问笔录和执行机关提交的书证予以证明。故罪犯谷某不符合减刑条件,其减刑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9)辽03刑更302号对罪犯谷冠男减刑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最终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代 勇 审判员 杨 向 东 审判员 王 金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贺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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