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新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陈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新中与被告陈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中、被告陈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新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48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被告从2009年开始从原告处批发购买冰柜至2010年,后经结算共拖欠原告冰柜货款共计23,480元(详见欠条五张,偿还的欠款已扣除)。被告欠款后拒不偿还,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以无力偿还为由推诿至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陈运辩称,2010年10月22日那张欠条我只写了冰柜,具体钱数不是我写的,原告更改了欠条内容且所有的欠款都已还完,当时还款的时候付的是现金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运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从原告杨新中处购销冰柜,经多次结算陈运给杨新中出具欠条五张,其主要内容分别为:“①欠条欠冰柜218一台208一台陈运2010年10月22号”;“②欠条白店陈运欠现金7040元2010年10月22号”;“③白店壹仟壹佰陆拾元(1160元)陈运2010年元月30号”;“④欠条白店陈运16250元付了伍仟贰佰伍下欠11000元2010年5月4号”;“⑤欠条白店陈运欠柒仟元(7000元)2009年12月5号”。根据原告出示的冷柜出库通知单显示,218型号的冰柜单价为1180元,208型号的冰柜单价为1100元。原告杨新中起诉前其自认被告已偿还欠款5000元(备注在2010年5月4日陈运给杨新中出具的欠条末尾处),剩余欠款23480元经原告杨新中多次催要,被告陈运一直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陈运从原告杨新中处购销冰柜并出具欠条,现原告杨新中持欠条要求被告陈运偿还欠款,被告陈运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陈运辩称其所有欠款均以还完的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被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陈运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运辩称原告杨新中更改了欠条内容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杨新中要求被告陈运支付债务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债务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新中欠款23480元; 二、驳回原告杨新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计194元,由被告陈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甄叶 书记员王金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