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遂宁安居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兴贸路盛世安居商业步行街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4565695364J。
法定代表人:赵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黄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刘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遂宁市天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龙凤镇大白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6602628901。
法定代表人:黄乐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乐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遂宁安居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居融兴银行)与被告遂宁市天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天地源公司)、黄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被告遂宁天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居融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遂宁天地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贷款本金299,799.5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2.被告黄乐平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被告遂宁天地源公司与原告安居融兴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安居融兴银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2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黄乐平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黄乐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居融兴银行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告遂宁天地源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被告遂宁天地源公司现偿还借款本金699,532.29元及利息162,932.79元,合计862,465.08元,后未再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经催收被告仍无法按合同归还借款,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遂宁天地源公司、黄乐平共同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以及现在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等情况无异议,由于被告公司现目前困难,希望原告能延长期限一年,被告到期付清本息;被告公司是农业产业,考虑扶持,希望原告能减免罚息、复利。
原告安居融兴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3组证据:
1.原、被告营业执照、被告黄乐平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适格;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遂融银)行2017(企借)字2017-0033号】、借款凭证、贷款人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100万元贷款合同签定、贷款发放到位,以及被告遂宁天地源公司还款情况;
3.《保证合同》[(遂融银)行2017(个保)字第2017-0109号)]复印件,证明被告黄乐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情况。
被告质证
被告遂宁天地源公司、黄乐平无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至3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确认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被告遂宁天地源公司与原告安居融兴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遂宁天地源公司向原告安居融兴银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担保条款中约定由遂宁市瑞隆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乐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遂融银行2017年企保字第2017-0061号;遂融银行2017年个保字第2017-0109号)。其中原告与被告黄乐平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约定被告黄乐平为被告遂宁天地源公司与原告安居融兴银行当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借全部债务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安居融兴银行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告遂宁天地源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经催收,被告遂宁天地源公司前后共偿还了借款本金700,200.45元,利息162,932.79元,尚欠借款本金299,799.55元、利息、罚息、复利69,828.34元未归还,因遂宁市瑞隆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经催收无果后,遂诉来法院,请求判准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予以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居融兴银行与被告遂宁天地源公司间借贷关系清楚,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黄乐平签订《保证合同》均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遂宁天地源公司则负有依照合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违约则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遂宁天地源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乐平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明确有保证责任,即对本诉借款本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乐平对本案所诉借款本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遂宁市天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遂宁安居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99,799.5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分段计算:即截止2020年12月30日所欠利息、罚息、复利为69,828.34元;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以本金299,799.55元为基数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未给付,由被告黄乐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遂宁安居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8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遂宁市天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垫付后,由被告遂宁市天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