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金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高新区。

被告:张云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高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金剑与被告张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剑、被告张云涛以及证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金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云涛因生活困难向原告刘金剑借款26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三个月后也就是2015年7月15日以前偿还。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然拒绝偿还借款,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张云涛答辩称:被告已偿还原告大部分欠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有借据、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云涛因需要向原告刘金剑借款26000元。同日,被告张云涛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刘金剑(3723281968××××××××)贰万陆仟元(26000元),借款人张云涛(3723011983××××××××),2015年4月27日。该借条有被告张云涛签字捺印。

2015年11月26日,被告张云涛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4576)向原告刘金剑的银行账户(尾号为3465)转账2200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800元。上述三次转账共计6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云涛与原告刘金剑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则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款。被告辩称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九次向原告偿还了30800元,但原告仅认可其中向原告账户的三笔转账共计6500元,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他六笔转账系向原告还款,故本院认定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本金6500元。被告主张其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原告偿还了18000元,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但原告对被告所提该答辩意见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且证人陈某作证时称并未看到被告将18000元现金直接交付给原告的全过程,而证人陈某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19500元(26000元-65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原告刘金剑借款本金19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金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刘金剑负担112.50元,被告张云涛负担3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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