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明涛,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6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梁坤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樱花国际项目(以下简称樱花国际项目)根本不存在,梁坤主张与安装公司原下属的烟台分公司就樱花国际项目进行合作不成立。安装公司并未参与樱花国际项目的任何施工,与该项目没有任何牵连,安装公司没有动机亦无条件就樱花国际项目进行分包。二、安装公司及原下属的烟台分公司未向梁坤出具过任何文件或手续。安装公司原下属的烟台分公司是安装公司在烟台当地设立的一级管理机构,而非实体经营单位。烟台分公司没有对外承接工程的资质,安装公司也未授权烟台分公司对外承接或分包工程,烟台分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一直由安装公司保管,从未给予过任何个人保管和使用,更未向梁坤出具过收据等文件。三、安装公司没有收到或使用过梁坤的任何款项。在一审法院其余类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对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85352601012281862账户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开立账户的人员并非安装公司员工。该账户自开立以来的资金流水显示,账户中的所有资金都流向了与安装公司无关的第三方。安装公司对资金账户的管理具有严格的制度,不可能在设立账户后长时间使资金“帐外循环”。恒丰银行账户并非由安装公司开立,梁坤将款项汇入恒丰银行账户并非为承接樱花国际项目。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梁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梁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装公司返还梁坤不当得利20万元,并自梁坤起诉之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梁坤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梁坤向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装烟台分公司)账户(账号:×××)转账200 000元保证金。

安装公司主张梁坤所说的樱花国际项目不存在,公司并未收到梁坤的200 000元转款。

安装烟台分公司系安装公司的分公司,于2011年3月7日成立,于2018年7月26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梁坤于2015年12月8日向安装烟台分公司×××账户转账200 000元保证金,安装公司虽辩称该账户不是安装烟台分公司的合法账户,系虚假账户,安装公司未收到梁坤的上述转账,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梁坤基于对银行金融服务的公开化及合理信赖向该账户转账,故对安装烟台分公司银行账户×××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梁坤转账200 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安装公司未与梁坤形成合同关系,安装烟台分公司保有该款项欠缺合法依据,其应当将持有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一方梁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安装烟台分公司为安装公司的分公司,且该分公司现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安装公司承担。对梁坤要求安装公司返还保证金200 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梁坤要求安装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梁坤保证金200 000元;二、驳回梁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根据梁坤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向安装公司烟台分公司转账200 000元,在无证据证明烟台分公司与梁坤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烟台分公司持有该200 000元缺乏合法依据,应当返还该不当利益。在烟台分公司注销后,作为其总公司的安装公司应作为权利义务的承受方,承担返还上述不当利益的责任。安装公司上诉主张烟台分公司账户并非安装公司设立,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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