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宁夏秦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2,出生日期不详,住平罗县。 被告: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杨某2、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被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凯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61740元;2.被告杨某2、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达成的安装、售后太阳能协议。事实及理由:被告田某雇佣原告张某在平罗县新世纪家园四期工程1#-7#住宅楼从事太阳能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安装费每台200元,共计安装336台,合计劳务费用71740元。2018年年底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田某催要劳务报酬,被告田某在2020年1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1万元,后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支付剩余劳务报酬。该工程系被告田某挂靠在宁夏博浪洪展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从星凯建筑公司承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田某达成的协议内容为被告田某提供太阳能板及相关配件,原告提供劳务,劳务内容包括安装太阳能板、加防冻液、安装所有阀门、调试太阳能正常运行,每台劳务费200元,其中包括50元的售后保证金。售后保证金在售后期满后由被告田某支付给原告;2.在涉案336台太阳能中,原告只安装调试好163台,另173台仅仅是将太阳能板挂在墙上,未进行其他工作;3.被告田某应支付的是173台的劳务费,同时扣除173台的售后维修保证金,实际应付的是25950元,另外的163台因原告仅仅完成了一半的工作量,另外一半的工作量和售后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田某支付;4.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务协议,被告田某同意解除。 被告星凯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田某、杨某2之间的劳务费争议与星凯建筑公司无关,星凯建筑公司与宁夏博浪鸿展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而不是工程承包合同,故星凯建筑公司没有连带支付责任。星凯建筑公司自2018年至2020年期间,分8次共计向宁夏博浪鸿展商贸有限公司付款1401456元,所有款项已支付完毕。 被告杨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明一份、太阳能安装调试登记册一份、通话录音二段,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新世纪花园四期太阳能,每台安装工时费200元,每台售后50元,共计安装336台,安装费共计71740元的事实。原告已经完成了173户的售后调试工作,后原告与被告田某多次就劳务工资的给付进行沟通,被告田某也多次承认欠付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并提出用东西抵顶,但原告未同意的事实。被告田某提交了通话录音二段、被告田某与宁夏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世纪家园管理部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三张、太阳能安装调试登记册复印件七张、物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截止到2020年9月13日,原告登记造册的173台太阳能已安装,其中有7台没有调试。因原告自身的原因,自2020年10月16日起,已调试的和未调试的太阳能售后工作由被告田某另行安排他人进行。被告田某应支付的是163台调试好的太阳能的劳务费,其中每台应扣除50元的售后保证金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星凯建筑公司与被告杨某2开设的宁夏博浪鸿展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涉案的太阳能板及相关设备的保修期为2年的事实。被告星凯建筑公司提交了物资购销合同一份、付款财务凭证复印件八份,欲证明星凯建筑公司与宁夏博浪鸿展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太阳能合同的约定及星凯建筑公司已支付完毕所有款项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太阳能安装调试登记册一份、通话录音二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田某提交的物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星凯建筑公司提交原件)、通话录音二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田某提交的其他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星凯建筑公司提交的物资购销合同、付款财务凭证复印件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星凯建筑公司(甲方)与宁夏博浪鸿展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太阳能热水器336台用于平罗县新世纪家园四期工程,单价是4171元每台,合同总价款1401456元,杨某2在该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18年6月7日,田某与张某就平罗县新世纪家园四期工程1号楼至7号楼的太阳能安装、调试及售后事宜达成口头协议。2019年4月16日,田某向张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太阳能板及水箱安装工时费每台200元,共计336台,共计71740元,售后每台50元,两年售后完款清。2020年1月24日,田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张某支付劳务费1万元。 原告张某现认为其完成了336台太阳能的安装工作,被告田某未向其支付全部劳务费,同时认为,被告田某挂靠于宁夏博浪鸿展商贸有限公司从星凯建筑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因宁夏博浪鸿展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现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杨某2及星凯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1.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应否解除 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之间订立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张某为被告田某提供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劳务,双方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该合同,且原告提交的太阳能安装调试登记册、被告田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能证实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双方现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已形成僵局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原告与被告田某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田某之间口头达成的安装、售后太阳能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被告田某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的金额 原告主张其在与被告田某达成口头协议后,向被告田某提供了336台太阳能热水器的安装及售后工作,并据此主张下欠劳务费61740元。原告提交的证明中载明每台太阳能热水器的安装费为200元,其中包括售后50元,售后期满被告支付售后款。原告提交的太阳能安装调试登记册中记载已调试完的数量,被告田某认可的为163台。上述163台太阳能热水器,原告已完成了加液及调试工作,至2020年10月16日,被告田某通知原告不让原告继续提供售后服务时,原告已经提供了上述163台太阳能热水器的大部分售后服务,被告田某主张不支付上述163台售后的费用明显不合理,就上述163台售后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元每台。故被告田某应支付原告安装上述163台太阳能热水器的劳务费为30970元(163台×190元)。 被告田某主张原告未完成安装调试、加液及售后的为173台,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庭审中,原告认可加液的成本为每台50元,上述173台未完成加液,原告也未提供售后服务,故被告田某应向原告支付的该部分劳务费为17300元(173台×100元)。 扣除被告田某已向原告支付的1万元劳务费,被告田某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270元(30970元+17300元-10000元)。 3.被告杨某2、星凯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提供劳务及接受劳务的相对方系原告和被告田某,被告杨某2、星凯建筑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杨某2、星凯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于2018年6月7日口头订立的××县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售后合同; 二、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安装劳务费3827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11元,由被告田某负担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 人民陪审员 吴金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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