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霞红,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张金娥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秋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娥、黄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司不承担十级伤残的赔偿款,对应的金额是94379.84元,对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张金娥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张金娥于2018年07月18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小腿皮肤坏死、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等”,在常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现内固定己取出。鉴定机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被鉴定人张金娥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为由,给予其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20114.10.7关节功能障碍:对于骨与关节损伤所致的关节功能障碍,测量关节的被动活动度:对于肌腱、周围神经损伤所致的关节功能障得则量关节的主动活动度。测量关节活动是基于关节的中立位0°,而不是180°。关节活动度数是关节从0°开始,活动范围的增加从〇度开始伸展过度,为过伸,用“+”号标记为过伸,用“-”标记为不能伸展到0度。当一侧肢体损伤时,在测量伤侧关节活动度时,应同时测量健侧进行对照。张金娥于2020年7月20日和2020年9月11日两次来上诉人处测量右踝的关节活动度,第一次因被鉴定人双下肢水肿严重,未能测量;第二次测量--健侧(左踝)背曲20、跖曲50:患侧(右踝)背曲9、跖曲50,右踝功能丧失={【(20-9)/20】+【(50-50)/50】}/2=27.5%
被上诉人辩称
张金娥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张金娥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小腿皮肤坏死、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等”,后经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十级的司法鉴定。而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上诉人不认可伤残,理由系其于2020年9月11日由公司员工对张金娥进行右踝关节活动度测量,认为张金娥未达评残基础。张金娥认为,其于2019年11月4日二次手术结束,其后两个月进行伤残鉴定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最佳评残时机,因此于2020年1月15日申请了伤残鉴定,鉴定机构也按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客观进行了评残,且在一审中,鉴定人到庭接受了质询,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作了较详尽、合理的解答。保险公司在答辩人鉴定后6个月后要求再次测量答辩人关节活动度,在此期间,张金娥也在努力力求恢复,保险公司也证实,其鉴定后六个多月要求测量答辩人踝部时,因张金娥双下肢水肿严重而取消,直至鉴定后8个月,才二次测量答辩人踝部,由此可见,张金娥在积极恢复,即使关节活动度有所改善,但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认为的2020年9月11日的测量结果才是评残基础。治疗终结、评残时机都是医学概念,属于医学范畴,应当由医学专业人士出具意见,因此张金娥认为,鉴定机构认可的评残时机才是合法合理,其客观的评残结论也合法合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
黄秋明辩称,认同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原告诉称
张金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秋明、人保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37525.97元;一审诉讼中,张金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黄秋明、人保公司赔偿141880.8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7月18日,黄秋明驾驶注册登记在其名下的号牌为苏D1××××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永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宁路怡康菜场门口时,遇张金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述地点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过永宁路,两车相撞,致张金娥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
2.交警定责:黄秋明负事故主责,张金娥负次责。
3.投保信息:人保公司承保了苏D1××××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前期赔付信息:人保公司赔付张金娥医疗费57817.60元(含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元)。
5.张金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080元,财产损失予以放弃。
6.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期限: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认为张金娥的误工期限以180日、护理期限以90日、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存有争议的事项:
1.伤残等级:鉴定机构分析认为张金娥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人保公司认为张金娥右踝功能丧失
针对人保公司的申请,该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质询过程中,鉴定人对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作了针对性的解答:本次鉴定程序合法、符合鉴定时机、结论客观。被鉴定人系规范被动检查,起到活动度测量目的。被鉴定人为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远端关节整个结构遭到破坏,远端关节面意见发生明显改变,手术后也可以看出整个结构有所改变,关节空隙等都有所改变,这个是很客观的病理基础。鉴定是客观反映和描述被鉴定人的现状,与医院的描述是两个概念。人保公司认为张金娥损伤并不累及关节面,手术治疗后关节面及关节间隙是完整的,没有畸形等情形发生。鉴定时张金娥正在康复过程中,且鉴定时未对张金娥损伤部位进行查体,对张金娥的活动度检查违反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数据采集错误、量角器放置错误,鉴定意见依据不充分,仍坚持申请重新鉴定。张金娥认为鉴定合法合规,保险公司所作的体格检查、活动度检查均非专业人员作出,请求法院采信鉴定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金娥的鉴定时机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书客观反映了被鉴定人鉴定时伤情的真实状态。且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时,就人保公司提出的异议作了较详尽、合理的解答,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技术性和科学性的依据,该院予以采纳。人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2.医疗费:张金娥主张15931.22元。人保公司对票据票面金额无异议,认为应扣除控制血糖及血糖试纸的费用138.24元。该院经审查认为,张金娥自身有“糖耐量异常”,医疗机构对其进行血糖测试、服用药物的目的是为了及时有效地控制血糖,以满足手术条件,该费用应视为其合理、必要的支出,故对张金娥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
3.护理费:张金娥主张8925元【住院47日为6345元,出院后60元/日×43日】。人保公司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60元/日。该院经审查认为,参照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47日支出的护理费6345元与本地区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相近,且已实际支出,予以确认;根据90日的护理期限,其余43日按60元/日计算确认为2580元;以上合计确认为8925元。
4.误工费:张金娥按3000元/月×6个月计算主张18000元。人保公司认为张金娥已过退休年龄,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该院经审查认为,张金娥仅提供了2017年1月至6月的工资表、未提供事发前的工资发放记录,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其提供的收入停发证明也无法印证事发前是否尚在工作及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鉴于事故发生前张金娥尚具有劳动能力,并在提供与年龄相符的劳务服务以获取报酬,对其误工费确定为2020元/月,根据180日的误工期限,确认为12120元。
5.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张金娥按十级伤残的标准分别主张89379.84元、5000元。人保公司称因不认可伤残,对该赔偿项目亦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张金娥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其尚需赔付年限,对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89379.84元、精神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
6.交通费:张金娥主张1000元。人保公司认可300元。该院认为,该项目系赔付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参照张金娥就医地点、次数及时间,确认为600元。
7.鉴定费:张金娥主张3085元。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该院认为,该费用系张金娥证明自身损伤必要支出,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金娥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张金娥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确定由黄秋明对张金娥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黄秋明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对张金娥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予以赔偿。
张金娥损失经该院审查确认为135486.06元,其中医疗费15931.22元的10%医保外用药1593元由黄秋明向张金娥赔付1115元,差额478元由张金娥自行承担,剩余133893.06元由人保公司向张金娥赔付126725元;其余由张金娥自理。黄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向张金娥赔付126725元;二、黄秋明向张金娥赔付1115元;上述判决内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张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鉴定费3085元,合计3640元(张金娥已预交),由张金娥负担981元,人保公司负担2659元。鉴定人出庭费1500元由人保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张金娥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张金娥为证明交通事故致其伤残,提交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且该鉴定意见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人保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有足够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且一审中,鉴定人到庭在接受人保公司质询时,针对人保公司提出的相关专业问题作了较详尽的、合理的解答。故二审中,人保公司仍提出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人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