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存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端,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源,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建惠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原无锡国文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白花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文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原审第三人:马德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存来、无锡建惠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惠公司)、原审第三人赵文荣、马德利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2020)皖0221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存来上诉请求:改判建惠公司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支付货款97万元。事实与理由:马存来提交的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文荣在承包经营建惠公司时,与第三人马德利及其他案外人达成债务抵销协议,即XX公司将欠付建惠公司的货款215万元直接支付给梁某,从而达成了在215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抵销。该份判决书查明梁某实际收到118万元,因此尚欠97万元未能抵销。
被上诉人辩称
建惠公司辩称,1、马存来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马存来所称的97万元纠纷涉及赵文荣与马德利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
原审第三人赵文荣、马德利未作陈述。
建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马存来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马存来不是砂石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马德利与赵文荣才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建惠公司与马存来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首先,建惠公司(原无锡国文公司)2013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由赵文荣、蒋某实际承包经营,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可知,赵文荣、蒋某以定额包干制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建惠公司不参与任何经营管理活动。同时,由于赵文荣、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建惠公司支付承包经营等费用,建惠公司已于2018年4月份将赵文荣和蒋某起诉至无锡当地法院,并由法院做出了有效的判决,且赵文荣和蒋某至今未履行完毕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这也足以证明建惠公司与赵文荣之间的财务是相互独立的,双方不存在财务混同现象。其次,马存来所主张的所谓砂石款,均发生在赵文荣承包经营内即2014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庭审中,马存来却声称其与马德利合伙向赵文荣供应砂石,但是马存来与马德利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合伙关系,且马存来与马德利在庭审中都无法说清具体的合伙关系,或证明马存来与赵文荣之间存在砂石业务往来。同时,赵文荣也抗辩称其与马存来之间没有任何砂石业务往来,只是与马德利之间存在砂石业务和其他业务往来。再次,马存来申请法院调取的“三栏明细账”等业务凭证,是从赵文荣委托的代账会计那里调取的,而原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是从建惠公司委托的代账会计处调取的,且“三栏明细账”也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的任何印章。建惠公司对该份“三栏明细账”证明效力有异议,不应作为认定双方存在砂石款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同时,赵文荣也抗辩声称该份“三栏明细账”只是其内部记账使用,不作为马德利砂石款的对账凭证,不具有对外效力。但是,原审法院却以该份“三栏明细账”记载的黄砂款和石子款来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以此判决建惠公司向马存来承担给付义务,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在庭审中,已查明马存来和马德利均知晓赵文荣系上诉人所属无锡国文公司的实际承包人,赵文荣作为无锡国文公司的实际承包经营人,赵文荣以建惠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混凝土业务,其以建惠公司名义要求砂石供应商开具税务发票,并以建惠公司名义对外支付砂石款完全符合业务发展需要,这并不代表是建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否认赵文荣系案涉砂石款的实际债务人.同时,马存来与马德利系叔侄关系,马存来从马德利处取得以建惠公司名义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非常容易,但这并不能证明马存来与建惠公司或赵文荣之间存在砂石往来业务。另外,马存来出具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其向他人购买黄砂石子,并不能证明其购买的砂石供应给了建惠公司或赵文荣。总之,马存来和马德利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合伙向赵文荣供应砂石,在庭审中也无法说明具体的合伙关系,且马存来和马德利均声称知晓赵文荣系无锡国文公司的实际承包人,无论是马存来还是马德利均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其无权要求建惠公司就赵文荣下欠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同时,建惠公司也没有参与赵文荣承包经营期间的业务管理,赵文荣也抗辩马存来不是案涉砂石供应人。故,赵文荣与马德利才是案涉砂石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马存来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无权要求建惠公司承担给付砂石款。二、马德利与赵文荣之间不仅存在砂石业务往来,还存在其他资金业务往来,且双方已经进行了对账结算,在马德利仍下欠赵文荣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却将其对赵文荣享有的砂石款混淆为对建惠公司的债权,并全部转让给了马存来,完全损害了建惠公司的合法权益。1、在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双方协议》中,马德利与赵文荣已经结算了2014年1月至2018年2月份期间的砂石款项以及双方之间的借贷资金往来,即赵文荣下欠马德利砂石款项约850万元、借款本金250万元,合计1100万元;同时,马德利下欠赵文荣本金870万元、借款利息830万元,合计1700万元。经双方结算,马德利仍下欠赵文荣600万元利息未支付。在庭审中,赵文荣也对双方之间的债务结算进行了详细说明,并说明了借款本息的具体计算标准。2、马德利与赵文荣之间关于砂石款的结算金额为850万元,对其中的300万没有异议(以房抵债),其余550万元与马存来起诉的金额基本相当,这也说明双方已经对全部砂石款进行了结算。同时,根据赵文荣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了其转账1008万元给马德利,以及马德利转账282万给赵文荣的事实,这足以说明《双方协议》中记载的赵文荣与马德利之间的债权债务是真实的。另外,在庭审中赵文荣也声称与马德利之间的砂石款主要以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支付,双方之间砂石供应总金额累计将近3000万元。但是,马存来却称述砂石供应金额只有900多万元,两者相差其远.同时,而根据“三栏明细账”可以查明马德利与赵文荣之间的砂石供应总金额累计在2800多万元,这足以说明马存来不是案涉砂石供应商,其当庭做了虚假称述。3、在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制作的《调查笔录)中,马德利声称“自己向赵文荣承包的国文公司供应黄沙外,自己与赵文荣之间也有经济往来,赵文荣曾借钱给自己”“自己和赵文荣之间还有其他债务、自己还欠赵文荣的钱”等,这与《双方协议》记载的马德利下欠赵文荣的钱完全相吻合,进一步说明了马德利下欠赵文荣债务未清偿的事实,但是,马德利却声称《双方协议》需要加盖公章才生效为由来抗辩该份协议的真实效力,而事实上该份《双方协议》的主体只有马德利与赵文荣双方,并不存在需要加盖公章的任何说明或主体。另外,马德利与赵文荣之间存在互负债权债务的关系,马德利是否下欠赵文荣的债务未清偿,这不仅需要查明双方之间的砂石业务往来,还需要查明其他资金业务往来,这也关系到马德利转让砂石款债权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但是,原审法院却以马德利与赵文荣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为由不予以查明,这将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明,也不利于法院作出正确的事实认定。4、马存来声称其与马德利共同享有建惠公司所属无锡国文公司下欠的砂石款债权,但是在“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中,马德利却声称将其对建惠公司所属无锡国文公司享有的全部砂石款(与诉请金额一致)转让给马存来,这又否定了马存来与马德利之间的合伙关系,且也没有举证证明马存来和马德利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马存来声称马德利下欠其150万元的借款债务,但这与马德利转让的债权金额530多万元也相差甚远。
一审原告诉称
5、马存来声称与马德利合伙向赵文荣供应砂石,且无法区分自己与马德利之间的砂石款债权金额。如果马存来与马德利在法庭中称述属实,为何不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赵文荣或建惠公司呢?且在无法区分两人之间共同享有的砂石款债权时,为何非要搞个债权转让之后再起诉呢?建惠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马德利与马存来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三、马存来与马德利签订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故意将其享有对赵文荣的债权混淆为对建惠公司的债权,致使原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并严重损害了建惠公司的合法权益,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建惠公司认为,马存来与马德利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虚假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基础,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其一、马存来与马德利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也是债权转让的基础;其二、由于马德利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其如何在服刑期间向建惠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建惠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其三、马德利明知赵文荣才是砂石的实际欠款人,为何不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赵文荣;其四、马存来明知赵文荣才是原国文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何不将赵文荣一并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责任;其五、虽然该“债权转让协议”记载了马德利将全部黄砂石子款债权转让给马存来,并移交了相关债权凭证,但是马存来为何不向法庭出示相关债权凭证;其六、马德利与赵文荣进行债权债务结算并抵扣全部砂石款后,在其仍下欠赵文荣债务的情况下,为何还将砂石款全部转让给马存来。以上事实和理由完全可以说明,马存来与马德利签订的
“债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马存来与马德利试图通过马存来的名义起诉建惠公司来规避马德利下欠赵文荣的债务,以此规避债务和获取不当利益。
马存来辩称,一、原审判决并未认定马存来与马德利系合伙关系,也未认定马存来系砂石供应人,马存来是通过与马德利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取得该买卖合同的货款请求权的。二、建惠公司与赵文荣之间关于公司承保经营的系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他人。三、原审根据“三栏明细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四、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马德利因刑事案件被羁押而不方便行使权利,故将相关权利转让给马存来行使,该债权转让通知已依法送达给建惠公司。五、马德利与赵文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原审第三人赵文荣、马德利未作陈述。
马存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惠公司立即给付马存来黄沙石子款5343991.0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至2018年12月,在第三人赵文荣承包建惠公司期间,合伙向其供应黄沙与石子,第三人账目注明欠马德利中粗黄沙款为2643459.04元,欠石子款为730532元,尚欠的中粗沙款2643459.04+尚欠的石子款730532=3373991.04元。
另查明:案外人XX公司、梁某与第三人马德利、赵文荣之间的四方协议约定:由XX公司将215万元直接转付给梁某,而梁某仅收到XX公司118万元,故第三人赵文荣尚欠马德利97万元。建惠公司(原芜湖国文砼业公司)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XX公司、第三人梁某,该院作出(2019)苏0412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书后,建惠公司不服上诉,在二审期间,建惠公司撤回起诉。因上述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谁是本案合同义务的履行主体。第三人马德利与建惠公司之间发生的砂石买卖合同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之后,马德利将对建惠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马存来,并通知债务人建惠公司,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马存来据此起诉建惠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建惠公司辩称马德利向其供应砂石时由第三人赵文荣实际承包经营,应由赵文荣承担履行义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建惠公司与赵文荣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其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不能约束案外人,在马德利与赵文荣发生业务往来时,开具的税票等均是给了建惠公司,承包期间允许其继续使用财务印章对外支付货款,建惠公司应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义务主体。至于第三人赵文荣与马德利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应另行解决。二、本案应付货款的金额问题。依据马存来申请法院调取的“三栏明细账”显示的记载内容,尚欠的中粗沙款2643459.04+尚欠的石子款730532=3373991.04元。马存来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的(2019)苏0412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书为主要证据,证明XX公司、梁某与第三人马德利、赵文荣之间的四方协议,由案外人XX公司将215万元直接转付给梁某,而梁某仅收到XX公司118万元,故第三人赵文荣尚欠马德利97万元,但上述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且在马存来申请调取的“三栏明细账”记载的内容看,上述款项是否覆盖在实际欠付的数额内,无法查清,如有相关证据可以另案主张。马存来主张“三栏明细账”中注明的2017年6月28日“付马德利黄沙100万元”,没有实际收到,此次诉讼应由建惠公司承担。结合“三栏明细账”的记载内容及依据该证据计算的往来账情况说明,既然马存来对“三栏明细账”予以认可,则对依据此作出的《往来账情况说明》作出的结果也应该予以认可,故对上述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建惠公司应该支付给马存来货款337399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建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存来3373991.04元。二、驳回马存来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49208元,由马存来负担18143元,由建惠公司负担3106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马存来与马德利合伙向建惠公司供应砂石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芜湖XX财务有限公司接受马德利、马存来委托,对无锡国文砼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黄砂销售往来过程进行审阅,审阅结果为:无锡国文砼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累计欠马德利黄砂款2643459.04元、石子款7305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马存来基于债权转让行为取得本案案涉债权的追索权。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权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债权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移于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具有无因性,法律并不要求债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具有基础事实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马德利将其与建惠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予马存来,并将相关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建惠公司,马德利与马存来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并生效。二、马德利(马存来)有权向建惠公司主张债权。马德利与建惠公司之间的砂石买卖合同关系有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申请书、三栏明细账等证据证实,建惠公司应当承担相关的给付义务。建惠公司辩称,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期间系由赵文荣承包经营该企业,应由赵文荣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赵文荣与建惠公司之间关于企业承包经营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赵文荣与建惠公司之间关于企业承包经营产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案涉的证据“三栏明细账”系赵文荣在承包经营建惠公司期间委托第三方进行会计记账形成的,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情形下,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达到认定案涉款项的证明力。关于《双方协议》,因协议中涉及的无锡惠利权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没有签章予以确认,也无证据证实该公司与马德利之间的关系,无法得出双方之间已经就案涉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结论,双方由此产生的争议可另行解决。马存来上诉所称的97万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建惠公司、马存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92元,由上诉人马存来负担13500元、上诉人无锡建惠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37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