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靖州县家家灯饰.水管.卫浴批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9MA4MCB6WXN,经营场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靖宝市场3号楼50号门面。
经营者覃永根,男,侗族,****年**月**日出生,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李泽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靖州县家家灯饰.水管.卫浴批发部与被告李泽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州县家家灯饰.水管.卫浴批发部经营者覃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靖州县家家灯饰.水管.卫浴批发部诉称,被告李泽云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间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用于其位于尚都花园小区5栋2402室装修,共计货款7768元,已支付500元订金,2020年6月3日支付2000元货款,余5268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装修材料货款,被告一直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材料款526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的清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泽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李泽云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庭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进行装修材料买卖交易,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预付部分款项后赊购材料,后未付清余款有违诚实信用,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靖州县家家灯饰.水管.卫浴批发部支付装修材料款52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泽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