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刑雅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万荣,男,生于****年**月**日,住陕西省城固县,现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柴万荣之妻):王素彦,现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汉中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柴万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70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强、上诉人柴万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国贸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柴万荣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要求国贸公司支付柴万荣停工留薪期工资16920元有误。柴万荣的劳动合同2015年7月29日届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届满时间顺延至医疗期结束,柴万荣在国贸公司工作时间为一年,其医疗期为3个月,即停工留薪期应从其受伤之日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640元。二、一审判决要求国贸公司支付柴万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56元有误。汉中市汉台区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中心审核通过并支付给国贸公司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252元,因此,国贸公司应以此金额为标准向柴万荣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三、一审判决要求国贸公司支付柴万荣养老保险损失5977.31元有误。柴万荣在国贸公司工作期间,已通过其他单位参保,国贸公司要求柴万荣转移社保关系到国贸公司,柴万荣拒不配合,因此,柴万荣自行缴纳社保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四、一审判决要求国贸公司支付柴万荣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3160元有误。柴万荣与国贸公司于2014年7月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因此,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应按一个月的工资为标准支付,即188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柴万荣答辩认为,国贸公司的四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柴万荣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国贸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主要是:一、柴万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为标准,两次住院共计1140元。二、柴万荣两次住院护理费应为23250元。三、柴万荣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而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2016年8月24日,在此期间柴万荣因伤严重一直在治疗恢复并进行二次手术,国贸公司应赔偿柴万荣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的误工损失13160元。 国贸公司答辩认为,柴万荣的上诉请求、事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国贸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陪护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09年3月到原告的汉中国贸大酒店从事保安工作。之后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在汉中国贸大酒店工作。2013年下半年汉中国贸大酒店装修,原告让被告回家休息。装修结束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填写原告单位的聘用登记表后,被原告安排到汉中国贸大酒店工程部从事锅炉工工作。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同时签订了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2015年5月3日10时左右,被告在汉中国贸大酒店楼顶平台检查循环塔,检修结束下楼时,因地面湿滑,不慎从楼梯上跌落。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29天后出院。因原告申请,汉中市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3日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2月21日,原告转交被告经社保部门核算的被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受伤前工资等共计38123.49元(包括伙食补助),之后再未给被告发放工资或生活费。2016年6月13日被告因骨折术后康复手术再次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1日共计9天,产生医疗费9580.96元,汉台区社保中心核算应报销8172.07元,并支付该费用于原告。2016年7月29日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为七级。同年8月24日被告以原告拒绝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也不安排工作等为由,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后被告向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保险待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押金等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7年2月9日做出汉区劳仲案字[2016]66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陪护费3800元、医疗费817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800元、养老保险损失5977.10元等共计216159.08元,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以个体身份缴纳了养老保险,其中2009年至2011年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个人承担部分国家予以补贴,2012年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3299.38元,2013年缴费3628.31元,2016年缴费4551.72元;受伤前被告柴万荣的月平均工资为1880元;2015年汉中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84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被告陈述其2009年3月入职原告,一直从事汉中国贸大酒店的保安工作。2013年下半年因汉中国贸大酒店装修,原告要求被告回家休息,2014年1月装修完毕,被告回到单位,被安排到汉中国贸大酒店工程部从事锅炉工工作,有被告提供的2009年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的汉中国贸大酒店聘用人员登记表、2014年的聘用合同等证据为证。原告主张被告系2014年重新入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装修期间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2014年确系被告重新入职等,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09年3月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2015年5月3日10时左右,被告在汉中国贸大酒店楼顶平台检查循环塔,检修结束下楼时,因地面湿滑,不慎从楼梯上跌落,被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被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该伤残鉴定结论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申请对被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由原告申请经社保部门核算报销并支付于被告,对于被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经社保部门核算报销8172.07元并支付于原告,因此原告应支付该费用于被告。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还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被告第一次住院的伙食补贴已经领取,第二次住院9天,按照10元/天的伙食补贴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伙食补贴90元。被告住院期间,其女儿及妻子对其进行护理,原告应支付护理费。被告两次住院共计38天,按照本地护理费10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800元。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暂停工作的停工留薪期间,其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880元,其主张停工留薪期9个月(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920元。被告之工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且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报销并拨付原告,原告应返还于被告。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且工伤职工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按每递减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被告柴万荣生于****年**月**日,2016年7月29日评定七级伤残时,已年满57周岁,故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556元。另外,被告遭受工伤后,被告以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也不支付工伤待遇,也不安排工作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满7年,故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13160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养老保险,由此而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应予赔偿,原告关于其不应支付被告养老保险损失之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以个体身份参加养老保险,2009年至2011年的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国家予以了补贴,原告应承担被告2012年、2013年及2016年1月至8月所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中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其中2012年应承担1979.63元、2013年应承担2176.99元、2016年1至8月应承担1820.69元,合计5977.31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汉中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柴万荣医疗费8172.07元、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3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20元等费用共计28982.07元;二、原告汉中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柴万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56元,合计101552元;三、原告汉中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柴万荣养老保险损失5977.31元;四、原告汉中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柴万荣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316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上述应履行的一至四项共计149671.38元,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汉中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国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汉中市汉台区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中心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一份,证明社保部门核定支付给柴万荣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1252元。柴万荣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辨认,另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一部分由国贸公司支付,另一部分由社保部门支付。经审核,国贸公司提交的汉中市汉台区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中心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上载明该笔31252元为“柴万荣工伤费”,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是社保部门核定的、柴万荣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国贸公司、柴万荣的上诉请求、事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确定的柴万荣停工留薪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养老保险损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二、柴万荣在二审中请求国贸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23250元、2016年1月至8月误工损失13160元,以及返还保证金500元应否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本应于2015年7月29日终止,但是,柴万荣在2015年5月3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后接受工伤医疗,自此日起进入停工留薪期,在此期间内,国贸公司不得与柴万荣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国贸公司主张柴万荣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的相关事由不符合前述法规、规章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结合柴万荣在诉讼中的主张,确定柴万荣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正确,本院亦予以确定。 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国贸公司主张社保部门核定的柴万荣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1252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加之,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已经明确规定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计算方法。因此,国贸公司主张以31252元为标准向柴万荣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既无事实依据,亦与前述法规、规章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的柴万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本院亦予以确定。 3.关于养老保险损失。本案已经查明,柴万荣在与国贸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体身份缴纳了养老保险。诉讼中,国贸公司主张柴万荣已经通过其他单位参加养老保险、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但其该项主张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柴万荣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国贸公司应向柴万荣赔偿养老保险损失。 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已经查明,双方当事人曾于2009年签订过一份聘用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2014年7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聘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国贸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1月15日“汉中国贸大酒店聘用人员登记表”上,“相关职业履历”一栏明确记载:2009年3月至今,柴万荣在汉中国贸大酒店工作。结合前述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柴万荣自2009年开始即与国贸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6年8月24日,柴万荣解除其与国贸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时,柴万荣已在国贸公司工作满七年,国贸公司应当依法向柴万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国贸公司向柴万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160元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汉区劳仲案字(2016)66号裁决确定柴万荣停工留薪期9个月、陪护费3800元、伙食补助费90元,另外,仲裁机构并未对柴万荣返还保证金的请求进行审理。柴万荣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对仲裁裁决也予以认可。由此表明,柴万荣已经认可其停工留薪期9个月、护理费3800元、伙食补助费90元,且在本案中不再要求国贸公司返还保证金。柴万荣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停工留薪期工资即是国贸公司支付的柴万荣工伤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柴万荣已经认可的仲裁事项、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及柴万荣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确定柴万荣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3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20元正确。柴万荣在二审中请求国贸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23250元、2016年1月至8月误工损失13160元与其已经认可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柴万荣在二审中请求国贸公司返还保证金500元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汉中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柴万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汉中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柴万荣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汤涛 代理审判员李涛 代理审判员康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潘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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