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青海省玛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香港人,初中文化,私营业主,现住广**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红莲,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玛多县人民检察院以多检公诉刑诉〔201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红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车牌为津X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玛多县境内黄隆线20KM+650M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下路基后翻车,造成两名乘车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玛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
针对起诉的事实,玛多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戴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事故发生时玛多县城刮着八级以上的大风,恶劣的天气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外部原因。事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戴某某与李某某、范某、谢某、马某某驾车(津X)前往玛多县牛头牌景区游玩,15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黄隆线20KM+650M处时,驶下路基侧翻,造成李某某、范某死亡,谢某和被告人戴某某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人戴某某驾驶车辆,肇事车辆津X系被害人范某从神州租车香格里拉站租借。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向两名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各8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经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件复印件、社区证明,证实被告人戴某某基本信息;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租车合同,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
4、玛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责;
5、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肇事现场的概况;
6、青警院司鉴中心(2015)交速鉴字072号鉴定意见书、机电产品检验站(2015)机鉴第10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前时速为109KM/H及肇事车辆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与信号装置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范某死亡原因;
8、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
9、证人马某某、谢某的证言,证实本次事的发生的经过;
10、赔偿协议书、汇款凭证、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戴某某解决赔偿问题的情况及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