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胜,男,****年**月**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 被告张学峰,男,****年**月**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沉陷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贾胜诉被告张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胜、被告张学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胜诉称:根据交警大队清河门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2017)296号,由被告张学峰承担100%责任,给我造成经济损失,修车费共计4533元,当时找被告要钱,被告不讲理,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张学峰辩称:根据我到修理部打听修车费不超过2000元,因此只能赔偿不超过2000元,否则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发票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修长花费4533元。

被告质证

被告张学峰的质证意见是其喷漆工时过长,换后备箱盖及后杠价格不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学峰驾驶辽JAW8**号轿车与停在路边的辽JN1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河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阜新镇隆利奇瑞汽配中心修长花费453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修车清单及发票、交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学峰驾车行驶中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对被告主张原告修车价格过高因为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学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胜修车损失4533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学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晓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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