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城北街。 负责人:杨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城东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现住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李某2,女,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现住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民勤县新起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苏武镇泉水村八社东荒地**。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民勤县德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城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现住甘肃省民勤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许某、李某2、民勤县新起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民勤县德兴食品有限公司、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许某、李某2、民勤县新起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民勤县德兴食品有限公司、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计算至2020年10月21日的利息798104.19元;并按年利率6.525%承担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许某、李某2、民勤县新起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民勤县德兴食品有限公司、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被告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雷支行(以下简称三雷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向三雷支行借款5000000元,执行年利率4.35%,借期13个月,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即逾期按年利率6.525%。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赔偿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三雷支行向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履行了贷款人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了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许某系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与配偶李某2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0月26日,被告民勤县新起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民勤县德兴食品有限公司与三雷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40611710300013),承诺为被告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三雷支行之间申请借款的5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某系民勤县新起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民勤县德兴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担保的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的保证均处于保证期间内,但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雷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故原告享有涉案诉讼的权利及义务。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的利息798104.19元,并按年利率6.525%承担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许某、李某2、民勤县新起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民勤县德兴食品有限公司、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民威瑞字﹝2017﹞39号文件1份。 证据2、2017年10月13日,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 证据3、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贷款承诺书》各1份。 证据4、被告许某、李某2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许某、李某2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据5、2017年10月26日,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雷支行与被告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 证据6、2017年10月26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 证据7、2017年10月26日,三雷支行制作的《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 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2017年10月26日,被告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雷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向三雷支行借款5000000元,执行年利率4.35%,借期13个月,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即逾期按年利率6.525%。合同签订后,三雷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0000元,履行了贷款人的全部义务。 第二组证据: 证据8、2017年10月26日,被告许某、民勤县德兴食品有限公司、民勤县新起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三雷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1份。 证据9、民勤县德兴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承诺书》、《借款担保承诺书》各1份。 证据10、被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11、民勤县新起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承诺书》、《借款担保承诺书》各1份。 证据12、被告周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13:贷款明细查询1份。 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2017年10月26日,被告许某、民勤县德兴食品有限公司、民勤县新起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三雷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40611710300013),承诺为被告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三雷支行之间申请借款5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某系民勤县新起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民勤县德兴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截止起诉日,原告从借款人账户扣收利息71291.67元,该利息不包括在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内。 被告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许某、李某2、民勤县新起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民勤县德兴食品有限公司、王某未参加诉讼,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2017年10月26日,被告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许某、民勤县德兴食品有限公司、民勤县新起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向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雷支行借款5000000元,贷款机构于同日向借款人发放该笔借款,截至2020年11月5日原告共收回利息71291.67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被告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向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雷支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被告许某、民勤县德兴食品有限公司、民勤县新起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雷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声明同意担保。2017年10月26日,被告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雷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40611710300016),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于2018年11月25日到期,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内年利率4.35%,借款人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即年利率6.525%。同日,被告许某、民勤县德兴食品有限公司、民勤县新起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雷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40611710300016),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7年10月26日,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雷支行向被告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截至2020年11月5日,被告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利息71291.67元,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剩余利息798104.19元及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予给付。2020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雷支行系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雷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被告许某、民勤县德兴食品有限公司、民勤县新起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雷支行系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以其名义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原、被告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许某、民勤县德兴食品有限公司、民勤县新起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并在《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名盖印确认,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雷支行与被告许某、民勤县德兴食品有限公司、民勤县新起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要求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须具备以下条件:(1)持有的债权系合法产生;(2)持有的债权业已明确;(3)持有的债权通过向公司主张确无法实现。本案中,原告就其债权未对民勤县德兴食品有限公司、民勤县新起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主张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被告周某、王某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李某2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许某以个人名义与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雷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李某2在该合同上并未签名,该保证合同系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某的意思表示,只对合同相对方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李某2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许某、李某2、民勤县新起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民勤县德兴食品有限公司、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截至2020年10月20日,利息为798104.19元;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某、民勤县新起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民勤县德兴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87元,由被告民勤县威瑞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军文 人民陪审员 李兴民 人民陪审员 张丰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