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龙XX,男性,****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图什市。
被执行人:伽师县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伽师县。
法定代表人:付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倪XX,男性,****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江源县。
被执行人:伽师县天XX公司,组织架构代码:XXX,住伽师县。
法定代表人:傅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付XX,女性,****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年**月**日出生效的(2020)新31民终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伽师县XX有限公司、倪XX、伽师县XX有限公司、付XX未履行(2020)新31民终5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伽师县XX有限公司、倪XX、伽师县XX有限公司、付XX名下工商、保险、证券、税务、不动产、银行存款、网络银行、车辆等财产线索,查明的伽师县XX有限公司、伽师县XX有限公司、付XX财产,除付XX名下划拨银行存款33003.03元,均无可供执行财产。倪XX欠款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执行费1988元倪XX已缴纳。目前被执行人伽师县XX有限公司、伽师县XX公司、付XX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人告知了被执行人伽师县XX有限公司、伽师县XX公司、付XX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及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以及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以及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被执行人伽师县XX公司、伽师县XX公司、付XX尚欠人民币813474.37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综上所述,被执行人财产暂时无法可供执行,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第二部分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新3129执恢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