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陕 西 省 略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原告:余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住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炜栋,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阳县油库坪信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海红,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余红梅与被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炜栋,被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消除原告个人征信中因两笔担保贷款产生的不良记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案外人马某某、彭某某与被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借款5万元,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担保。2019年10月11日,原告因办理信用卡需要,在中国工商银行汉中分行柜台查询得知,个人征信存在不良信息。担保法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向案外人发放贷款后,从未向原告主张过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自此被告有义务纠正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的不良信息记录。但被告均不履行,导致原告至今个人征信仍然存在不良信息,无法像一般人一样办理信贷等正常银行业务,人格尊严受损。被告消极不作为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一般人格权,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信用社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于2009年为他人的两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主动履行还款的义务,这是客观事实。被告只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省联社报送个人信贷信息数据,并由省联社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数据库传送数据信息,这些数据必须根据信贷交易变化情况适时更新。个人征信报告的产生并非被告所为,而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予以识别判定后出具。被告只是按照工作程序和要求如实提供信息数据,因此原告以征信报告侵犯其个人权利为由,对信用社提起诉讼显属不当,系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主张其保证责任免除,并据此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其的个人不良信息记录有误,应予纠正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未经司法裁判和确认,原告单方主张保证期限届满,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这是一种认识错误,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不能成为原告的诉讼理由。其次,即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被告也只是失去胜诉权,该笔债务仍属于自然之债,客观上仍然存在,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原告主动承担保证责任,也是法律认可和鼓励的。其三,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按期主动还款是其本人的合同义务,也是法律义务,原告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种行为不仅违背合同的约定,也是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相悖的,而征信报告则是对个人信用情况的真实记录,是社会对个人信誉评价体系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本案中原告未按约定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当然应当被如实记录并反映出来。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本人的不良信息记录有误,这一观点是不成立的。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缺乏明确的指向,停止侵害什么,消除什么影响,诉讼请求不具体和明确。综上,被告只是按照政策和上级要求,报送数据信息,并未出具也无权利和资质出具征信报告,其行为没有过错,不构成对原告的任何侵害。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有关个人的征信报告并不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公开,因此无论是原告还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均未出现故意或者过失泄露个人信用信息的情况,其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个人信用报告明细复印件1份;3.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担保合同复印件2份。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红梅于2009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为马某某、彭某某二人各自在被告处的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上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 马某某、彭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借款至今尚未清偿。因原告未及时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导致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产生不良记录,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信用社停止侵害、消除不良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信用社是否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原告余红梅作为马某某、彭某某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与被告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马某某、彭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积极履行义务,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更有违诚信原则。原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免除保证责任,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马某某、彭某某的二笔贷款至今未偿还,原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原告是否免除担保责任也未经审判机关或仲裁机关依法确认。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五年;超过五年的,应当予以删除。”而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未履行担保责任这个不良行为或事件已经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信用社消除其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名誉权的问题。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本案中,造成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记录的客观理由为原告并未积极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且该信息并未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公布,而被告所上报的信息也是属实的,并未虚构。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被告信用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要求被告信用社停止侵害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红梅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余红梅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