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司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陇南市武都区,住陇南市武都区。

被告:谈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陇南市武都区,住陇南市武都区。

被告:雷某,男,汉族,现年52岁,住陇南市武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司某诉被告谈某、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某、雷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谈某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雷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底,每月利息3分,雷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谈某仅支付至2014年1月24日利息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经原告多次向担保人主张其承担担保义务,但雷某总以我帮你联系借款人为借口,推脱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司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司某和被告谈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谈某的身份信息;

2、借条,欲证明被告谈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雷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谈某、雷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司某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谈某、雷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7日,被告谈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司某借款20000元,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司德玉人民币20000元,还款时间为12月底,月息每月600元,息3分计算,担保人雷某:如借款人还不上,我雷某承担还,借款人谈某,代笔人谈彦红。”同时身份证复印件上还载明:“2013年8月17号至1月17号5×600=3000息已付”。后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款付息,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谈某向原告司某借款2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谈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司某要求被告谈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借条中虽约定月息每月600元,即月利率为3%,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雷某的担保责任,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雷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雷某的保证期间内向雷某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谈某、雷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一、被告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司某借款2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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