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靳方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卢家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现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聪,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发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审理经过

原告靳方钰与被告卢家斌、张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方钰、被告卢家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方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本金及未付利息,利息均自2020年4月27日起开始计付,其中3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5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如果未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则依照现行规定标准计付,但是之前已经支付的就支付了;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2017年3月16日找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同年4月26日再次找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现多次催收无果,所以再次诉讼到法院,被告两次借款利息已付至2020年4月26日,偿还利息金额为8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偿还本金800000元及未付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卢家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实际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800000元,由于在借贷关系成立以后,双方没有办理结算,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不具备规律性,两张借条不同金额,还款不具有针对性,还款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先还本金,所以在2019年这个800000元本金已经还给原告。即便如原告所说存在利息,也应从实际借贷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月利率就是1.28%,本案涉及两笔借款,每日就是0.043%的日利率,这样算实际只欠本金192225元,利息应自2019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

被告张发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被告卢家斌、张发军向原告靳方钰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同日,原告靳方钰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卢家斌银行账户。2017年4月26日,被告卢家斌、张发军向原告靳方钰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2017年4月27日,原告靳方钰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至被告卢家斌银行账户。后被告卢家斌、张发军就上述两笔借款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靳方玉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元),月息百分之贰,按月支付,现金支付。借款人:卢家斌、张发军,4.26,2017年3月16日。今借到靳方玉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00元),月息百分之叁,按月支付,现金支付。借款人:卢家斌、张发军,4.26,2017年4月26日”。借款后,被告卢家斌在2017年6月1日还款15000元,2017年7月26日还款15000元,2017年9月20日还款45000元,2017年12月31日还款35000元,2018年2月15日还款150000元,2018年3月20日还款100000元,2019年2月3日还款440000元。2020年9月7日,被告卢家斌向原告靳方玉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靳方玉诉我民间借贷一案,经我与靳方玉协商,靳方玉撤回(2020)渝0236民初3596号案件,案件受理费5900元(靳方玉已预交财政)由卢家斌承担,于2020年9月8日支付给原告靳方玉。卢家斌欠靳方玉本金80万元及利息定于2020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再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无果,现依法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汇款单原件两份、业务凭证原件两份、承诺书原件一份以及被告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靳方钰与被告卢家斌、张发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家斌、张发军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靳方钰出借给被告卢家斌、张发军的500000元借款,虽借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但是原告实际转款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该笔借款实际生效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已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卢家斌在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偿还的借款应按双方当时约定的利率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抵扣,因双方明确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故对已偿还款项应先冲抵两笔借款的利息,有余者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即优先冲抵2017年4月27日的借款。综上,经本院核算,截至2019年2月3日,被告卢家兵偿还借款按上述抵充顺序抵充后,2017年3月16日的借款下欠本金仍为300000元,2017年4月27日的借款下欠本金金额为113141.88元,即截至2019年2月3日本案剩余借款本金合计为413141.88元。故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413141.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予以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413141.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3.85%×4=15.4%)计付利息,对原告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卢家斌辩称其偿还的80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卢家斌在本案中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家斌、张发军偿还原告靳方钰借款本金413141.88元,并自2019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靳方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靳方钰负担1037元,被告卢家斌、张发军负担4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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