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进喜,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居民,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原告:周朝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江口县。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玺光,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汪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王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居住于重庆市石坪桥幼儿园(正街站台)。

被告:李锦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王彬、李锦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仲,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77号14层T19号。

法定代表人:魏成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明,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德江西凯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德江县江与城对面职校办公楼6-8楼。

法定代表人:杨天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应,贵州兰和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詹红刚,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罗进喜、周朝强与被告汪正、王彬、李锦仁、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裕华建设工程公司)、贵州德江西凯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西凯房地产公司)、詹红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19)黔0626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西凯房地产公司不服并在上诉期内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黔06民终169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9)黔0626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发回德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进喜、周朝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玺光,王彬、李锦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仲,裕华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明、苏明,西凯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应到庭参加诉讼,汪正、詹红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进喜、周朝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正、王彬立即支付罗进喜、周朝强工程款共计618,975.63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该工程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判令李锦仁、裕华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西凯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罗进喜、周朝强工程款;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汪正将德江县“江与城”4、5、7号楼工程的架子搭拆工程分包给詹红刚,同时,签订了《架子工程施工协议》,因詹红刚无力缴纳保证金200,000元,于是将该架子工程转给罗进喜、周朝强,汪正对此予以认可,并收取了罗进喜保证金200,000元。《架子工程施工协议》第三条约定承包范围为“本工程除内支撑以外的所有架子工程”;第五条约定承包方式及单价“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等,按施工蓝图建筑面积计算17元/平方米,大棚防护按实际搭设面积22元/平方米计算”。罗进喜、周朝强按约定完成了4、7号楼的全部架子工程,5号楼的架子工程被另行分包给他人。工程完工后,汪正于2015年12月15日向罗进喜承诺于2016年2月前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和支付80%的工程款,如逾期将按月息5%计算利息。2016年8月30日,汪正再次与罗进喜结算工程款为1,375,147元,已支付850,000元,尚欠525,147元。根据最终验收结算计算应尚欠工程款618,975.63元。西凯房地产公司作为德江县“江与城”项目发包人(业主方),将该工程发包给裕华建设工程公司,裕华建设工程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锦仁,李锦仁将4、5、7号楼工程的架子工程分包给汪正、王彬,汪正、王彬再次将架子工程承包给罗进喜、周朝强,罗进喜、周朝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对上述被告主张权利。汪正、王彬一直不支付工程尾款,其行为给罗进喜、周朝强造成巨大损失,为此,罗进喜、周朝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

罗进喜、周朝强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罗进喜、周朝强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架子工施工协议》、《架子工转让协议》各1份。拟证明汪正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詹红刚施工,詹红刚又将案涉工程转让给罗进喜、周朝强施工;《架子工施工协议》对工程的范围、工程单价、工程保证金缴纳及返还、工程款结算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3、《收条》1份。拟证明汪正收到罗进喜工程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

4、《承诺书》1份。拟证明汪正承诺于2016年2月前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和外架工程款的80%,逾期,汪正按月利率5%向罗进喜支付利息的事实。

5、《外架罗进喜班主》结算单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4、7号楼的施工面积合计80,891平方米,单价17元/平方米,大棚为163平方米,单价22元/平方米,工程款的实际金额应为1,375,147元,且2016年8月30日前已支付工程款850,000元的事实。

6、《江与城4-1#、4-2#、7-1#、7-2#关于建筑面积计算书》复印件1份及(2018)黔0626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案涉4、7号楼的施工面积为86,199.39㎡,对应的工程款为1,465,389.63元的事实。

7、案涉工程现状照片。拟证明罗进喜、周朝强施工的外架工程已完工的事实。

8、中国农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李锦仁两次转款给罗进喜(2017年1月25日李锦仁转入罗进喜铜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账户150,000元,2017年10月12日李锦仁转入罗进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碧江支行账户10,000元)的事实。

9、中国信合回联单。拟证明罗进喜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滕久勇的账户转130,000元保证金给汪正的事实。

10、顺发托运部托运单2份、物流运输收费结算单2份、送货单1份。拟证明周朝强、黄军是工程施工材料的收货人,即二人在现场施工的事实。

罗进喜、周朝强庭审后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4、7号楼外架工程是由罗进喜、周朝强共同承包和黄军是由罗进喜、周朝强指派到工地的施工负责人的事实。

《罗进喜、周朝强、黄军收取85万元工程款情况》。拟证明罗进喜共收取现金450,000元、2015年12月17日通过王明强转入周朝强账户80,000元、黄军在2016年8月30日罗进喜与汪正结算前收取320,000元(有3张《收条》,其中:2015年9月26日收到劳务公司100,000元;2015年11月8日收到王彬70,000元;2016年2月1日收到李锦仁150,000元),三人共收到工程款850,000元的事实。

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2015年12月17日通过王明强转入周朝强账户80,000元的事实。

江口县闵孝镇新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周朝强与黄军系舅甥关系的事实。

汪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王彬、李锦仁辩称,西凯房地产公司将德江县“江与城”工程发包给裕华建设工程公司,裕华建设工程公司将4、7号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李锦仁、罗云勇等人是事实,李锦仁没有将案涉外架工程发包给汪正、王彬。一、罗进喜、周朝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罗进喜、周朝强诉称其为外架班主,承包了4、7号楼外架工程,但是没有与李锦仁、罗云勇、王彬签订外架劳务合同,而是与汪正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汪正承担责任。李锦仁、罗云勇将4、7号楼外架工程是承包给黄军的,黄军才是实际施工人,虽然没有与黄军签订合同,但有转款记录为证。二、关于工程量的计算。工程已经完工,具体还差多少工程款不清楚。黄军称只差20来万,黄军将地下车库和上升的工程当中主体内部面积计算进去,因为这些工程不需要外架,应当减除,所以只差十几万元。三、由于罗进喜没有实际施工外架工程,对王彬、李锦仁进行诉讼造成从重庆到德江7次往返带来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罗进喜、周朝强承担。四、2021年3月2日,曹文仲到垫江看守所会见汪正,汪正陈述了案件的经过,称是黄军做的外架工程。综上,应当驳回罗进喜、周朝强对王彬、李锦仁的诉讼请求。

王彬、李锦仁庭审后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2021年3月2日汪正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汪正与詹红刚签订《架子工施工协议》,罗进喜打了200,000元保证金,因汪正没有与李锦仁签订外架合同,导致外架没有做成,汪正将保证金全部退还了罗进喜,最后外架工程是由黄军做的事实。

2、《收条》复印件4份。拟证明黄军做外架工程在李锦仁处收到预付款330,000元(2015年9月26日收到100,000元;2015年11月8日收到70,000元;2016年2月1日收到150,000元;2017年10月12日收到10,000元)的事实。

3、李锦仁与黄军通话光盘和记录。证明黄军称只差二十多万元外架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裕华建设工程公司辩称,裕华建设工程公司确实是德江县“江与城”4、5、7号楼的承包方,但是,裕华建设工程公司没有与罗进喜、周朝强建立任何合同关系。裕华建设工程公司在承包“江与城”4、5、7号楼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李锦仁、王彬、高胜、罗云勇四人,且不存在拖欠劳务费问题。故罗进喜、周朝强要求裕华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该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罗进喜、周朝强对裕华建设工程公司以及发包方西凯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裕华建设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西凯房地产公司辩称,罗进喜、周朝强主张的合同相对人是汪正,现汪正否认罗进喜、周朝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罗进喜、周朝强主张请求西凯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应当驳回罗进喜、周朝强的诉讼请求。

西凯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詹红刚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罗进喜、周朝强向本院提交的1-10号证据,王彬、李锦仁的质证意见为:

对1号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4、5、6、7、9、10的“三性”均不认可;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按黄军的要求转的。

罗进喜、周朝强向本院提交的1-10号证据,裕华建设工程公司、西凯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1号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2、3、4、5、7、8、9、10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6号证据无法证明罗进喜实际施工。

对罗进喜、周朝强提供的1-10号证据以及罗进喜、周朝强、王彬、李锦仁庭审后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罗进喜、周朝强提供的1-10号证据,王彬、李锦仁对1、3、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裕华建设工程公司和西凯房地产公司只对1号证据无异议而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罗进喜、周朝强提供的1-10号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客观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罗进喜、周朝强提供的1-10号证据应当作为证据采用。罗进喜、周朝强、王彬、李锦仁庭审后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也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酌情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西凯房地产公司在贵州省德江县开发房地产,并将德江县“江与城”4、5、7号楼承建工程发包给裕华建设工程公司。裕华建设工程公司将“江与城”4、5、7号楼土建劳务工程发包给李锦仁、罗云勇。2014年12月2日,汪正(甲方)与詹红刚(乙方)签订《架子工施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德江县“江与城”项目(位于德江县4-1、4-2、5-1、5-2、7-1、7-2的架子搭拆工程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该协议第三条承包范围:本工程中除内支撑以外的所有架子工程,施工过程中(含施工前)的一切图纸变更,技术更改随变,已包在承包范围以内;第四条工程内容:1、室外防护架、室外操作架,地面防护架、操作架的搭拆……;第五条工程单价:本工程采用包人工、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材料节约、包安全网、安全兜网、包油漆的形式承包,按施工蓝图建筑面积计算17元每平方米,大棚防护按实际搭设面积22元每平方米;第八条信用保证金:乙方在协议签订日向甲方缴纳信用保证金20万元,以此来约束乙方对进度、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项目形象进行信用保证……;第九条付款方式:乙方垫付民工工资到主体16层(具体为:主体16层楼面砼浇筑完成后的次月15日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之后,每月按当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具体为每月25日报量,次月15日划款)……。该协议签订后,詹红刚无力缴纳案涉工程的保证金和定金。2014年12月28日,詹红刚(甲方)与罗进喜(乙方)签订《架子工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架子工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涉及的所有事项与甲方无关。2015年3月27日,罗进喜向汪正缴纳保证金200000元,汪正向罗进喜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罗进喜给江与城4-1、4-2、5-1、5-2、7-1、7-2外架保证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收款人汪正,2015.3.27”。罗进喜缴纳保证金后,邀约周朝强合伙并指派周朝强、黄军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黄军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期间:2015年9月26日,黄军收到李锦仁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收条》载明:今收到劳务公司(李锦仁)预付款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外架班组,现金已付。黄军,2015年9月26日”;2015年11月8日,黄军在王彬处领取工程款70000元,《收条》载明:今领到王兵(王彬)人工工程款70000元整(柒万元整)。收款人:黄军,2015年11月8日。如实发放人工工资”。工程完工后,2015年12月15日,汪正向罗进喜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材料组汪正收到罗进喜保证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和外架工程款。西安裕华建筑公司承诺于2016年2月份前支付保证金20万元和外架工程款的80%,如公司不付,按5%月利息付给罗进喜。承诺人:汪正。担保人:罗云勇(李锦仁劳务现场负责人)。2015年12月15日。”汪正、罗云勇均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2015年12月17日,周朝强收到由王明强账户转款80000元;2016年2月1日,黄军收到外架班主人工工资150000元,《收条》载明:今收到外架班主人工工资150000(拾伍万元)整。收款人:黄军,2016年2月1日。特注:人工工资已发完”。2016年8月30日,汪正与罗进喜就外架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外架罗进喜班主,地址:德江县。合计总平方:80891平方,单价17元/平方。另大棚有163平方,单价22元正,3586元,大写叁仟伍佰捌拾元,合计1375147元,大写壹佰叁拾柒万伍仟壹佰肆拾柒元。现已拿85万元正。余525147元,大写伍拾贰万伍仟壹佰肆拾柒元。但后面还有工作未完成,按后面实际工作量扣款。另:如该班主在劳务公司有扣款,由该班主负责。材料组:汪正。2016.8.30”。事后,李锦仁于2017年1月25日转入罗进喜铜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账户150000元,于2017年10月12日转入罗进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碧江支行账户10000元。

另查明,李锦仁、罗云勇、王彬、高胜合伙承包德江“江与城”4、7号楼劳务工程。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西凯房地产公司、裕华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李锦仁、罗云勇4、7号楼劳务工程欠款,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正将德江县“江与城”4、7号楼外架工程分包给詹红刚施工,詹红刚又将该工程转给罗进喜施工。罗进喜按《架子工施工协议》缴纳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后邀约周朝强合伙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应当视为汪正已同意将该工程分包给罗进喜、周朝强施工。《架子工施工协议》实质是做劳务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罗进喜、汪正均为自然人,且未提供证据佐证双方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合同。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汪正与罗进喜已进行工程结算,案涉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根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罗进喜、周朝强请求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在施工过程中,王彬、李锦仁均向罗进喜、周朝强支付工程款,且西凯房地产公司将4、5、7号楼项目发包给裕华建设工程公司,裕华建设工程公司将4、7号楼劳务分包给李锦仁、罗云勇,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罗进喜、周朝强作为4、7号楼外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汪正、王彬、李锦仁、西凯房地产公司、裕华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凯房地产公司、裕华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李锦仁、罗云勇所欠4、7号楼的劳务工程款,已发生法律效力,西凯房地产公司、裕华建设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不再承担责任,故尚欠罗进喜、周朝强4、7号楼外架工程款应当由汪正、王彬、李锦仁承担责任。罗进喜与汪正于2016年8月3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款为1,375,14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850,000元,尚欠工程款525,147元,但结算后,李锦仁于2017年1月25日和2017年10月12日两次转款160,000元到罗进喜账户,现尚欠罗进喜、周朝强工程款365,147元。罗进喜、周朝强主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应为86,199.39平方米,工程款应为1,468,975.6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850,000元,汪正应支付尚欠工程款618,975.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罗进喜、周朝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罗进喜、周朝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虽然汪正于2015年12月15日向罗进喜出具的《承诺书》约定逾期不支付保证金和工程款的80%,按5%月利息给付,但2016年8月30日罗进喜与汪正在结算案涉工程款时,双方对尚欠的工程款并未约定利息,对罗进喜、周朝强主张尚欠工程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视为利息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李锦仁支付罗进喜最后一次工程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利息应以365,147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还清此款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于王彬、李锦仁主张罗进喜、周朝强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中,虽然不是罗进喜直接与汪正签订《架子工施工协议》,但罗进喜向汪正缴纳工程保证金,且王彬、李锦仁在施工过程中向罗进喜、周朝强、黄军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汪正与罗进喜进行工程结算,足以证明罗进喜、周朝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王彬、李锦仁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汪正、王彬、李锦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罗进喜、周朝强工程款365,147元及利息,利息以365,147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此款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罗进喜、周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8元,由罗进喜、周朝强负担3,158元,汪正、王彬、李锦仁负担6,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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