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住所地宁晋县凤凰镇凤凰路。
支行负责人:石进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涛,该行职工。
被告:杨伟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与被告杨伟江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本金8984.85元、利息1147.03元(截止到2021年4月20日)、费用1367.75元,共计11499.64元;2、被告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14,授信额度9000元。被告透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11499.64元本息和费用,其用于家庭消费,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本金8984.85元、利息1147.03元(截止到2021年4月20日)、费用1367.75元,共计11499.64元。
被告辩称
杨伟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按原告行规定被告依法如实填报了个人信息等资信。原告于2018年5月3日通过审批下发被告主卡号为62×××14的信用卡,授信额度9000元。合同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账单日为每月的9日,账单日后20天内还款。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未偿还过本息,经原告电话催收、上门催收等,被告均不偿还。截止2021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8984.85元、利息1147.03元、费用1367.75元,共计11499.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逾期利息,并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合约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8984.85元、利息1147.03元、费用1367.75元,共计11499.6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伟江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本金8984.85元、利息1147.03元、费用1367.75元,共计11499.6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信用卡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杨伟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杨伟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