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高延,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芳,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振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辉,福建邹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满,福建邹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叶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审被告:陈惠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审被告:原黎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审第三人:林赛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审第三人:林志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文革因与被上诉人蔡振奇、原审被告叶芃、陈惠萍、原黎辉、原审第三人林赛君、林志铭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304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文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芳、被上诉人蔡振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辉、林春满、原审被告叶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惠萍、原黎辉、原审第三人林赛君、林志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文革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21)0304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蔡振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涉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房产(以下简称1404室房产)登记在林赛君个人名下,在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拍卖整个过程中,林赛君的配偶林志铭并未对案涉房产确认过共有权或者提起共有人析产之诉,因此案涉房产应当认定为林赛君的个人财产,蔡振奇要求将案涉房产拍卖款预留50%的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退一步讲,假如案涉房产为林赛君与林志铭共有的房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蔡振奇作为申请执行人也应先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明确林赛君与林志铭各自的份额。因此,蔡振奇在没有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下,直接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要求预留50%份额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蔡振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文革的上诉请求无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系林赛君、林志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且该二人未就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分配形成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案涉房产系林赛君与林志铭夫妻共同财产。陈文革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房产为林赛君个人财产,其上诉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陈文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更重要的是,陈文革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张案涉房产为林赛君个人财产系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夫妻财产认定的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2.无论是林赛君、林志铭、陈文革,亦或是叶芃、陈惠萍、原黎辉等人,均对同一个执行案件中同样是在林赛君、林志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登记在林志铭名下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认定为林志铭、林赛君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且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1404室房产由林志铭、林赛君各享有50%的份额亦不持异议。3.本案讼争的是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的《被执行人林赛君系列案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合法性,且我国现行生效的法律法规中并未明文规定本案诉讼的前置程序是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后才能提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并不适用本案。陈文革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叶芃同意陈文革的上诉意见。

陈惠萍、原黎辉、林赛君、林志铭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蔡振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的(2020)闽0304执恢34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分配;2.本案诉讼费由叶芃、陈惠萍、陈文革、原黎辉承担。蔡振奇补充确认2021年1月19日作出的(2020)闽0304执恢34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即2021年1月19日作出的《被执行人林赛君系列案件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1月20日,林志铭与林赛君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人购买了909室房产、1404室房产(购买于2013年)。909室房产登记在林志铭名下,1404室房产登记在林赛君名下。2017年1月12日,蔡振奇以林赛君、林志铭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闽0304民初417号民事判决:林赛君、林志铭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蔡振奇借款570万元及利息……。林赛君、林志铭不服该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闽03民终2981号民事判决,驳回林赛君、林志铭的上诉,维持该院上述判决。林赛君、林志铭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闽民申2961号民事裁定,指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闽03民再2号民事判决,维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3民终2981号民事判决。因债务人林赛君、林志铭未履行相应债务,蔡振奇向该院申请执行。2018年4月4日,原黎辉以林赛君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闽0304民初16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林赛君自愿向原黎辉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共计1109600元等内容。其后,因林赛君未按约履行债务,原黎辉向该院申请执行。2019年10月16日,叶芃以林赛君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闽0304民初48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林赛君自愿向叶芃偿还借款本息6365605元等内容。其后,因林赛君未按约履行债务,叶芃向该院申请执行。2019年10月16日,陈惠萍以林赛君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闽0304民初48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林赛君自愿向陈惠萍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63380元等内容。其后,因林赛君未按约履行债务,陈惠萍向该院申请执行。2019年10月25日,陈文革以林赛君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闽0304民初5157号民事判决:林赛君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陈文革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其后,因林赛君未履行相应债务,陈文革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根据债权人蔡振奇的申请执行后,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闽0304执3471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林赛君、林志铭的财产。其中被查封的909室房产和1404室房产分别登记在林志铭、林赛君名下。2020年8月10日,蔡振奇以其与林赛君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该院申请终结执行,该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闽0304执3471号之一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之后,因林赛君向蔡振奇表示无能力履行债务,故蔡振奇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20年9月1日恢复该案的执行程序[案号为(2020)闽0304执恢349号]。2020年10月15日至16日,该院公开拍卖了909室房产。上述5位债权人共同参与该财产分配。2020年11月3日,该院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即被执行人林赛君、林志铭系列案件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载明:909室房产拍卖所得司法拍卖款共计2830000元,该房产是林赛君、林志铭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该二人各享有50%份额,5个执行案件的债权本金共计13957430.98元;扣除相应的诉讼及执行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和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城厢支行享有的优先受偿款以外,待分配执行款为2486446元,5个执行案件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合计为13957430.98元,5个债权人应按各自的债权本金比例对上述财产进行分配等内容。5个债权人均同意该院作出的上述分配方案。2020年11月10日至11日,该院公开拍卖了1404室房产。2021年1月19日,该院制作被执行人林赛君系列案件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即(2020)闽0304执恢字第34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载明:1404室房产拍卖所得司法拍卖款共计2990000元,5个执行案件的债权本金共计13957430.98元;扣除评估费和案外人中国银行莆田城厢支行享有的优先受偿款以外,待分配执行款为2052301.53元,5个执行案件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合计为13957430.98元,5个债权人应按各自的债权本金比例对上述财产进行分配等内容。同年1月20日,蔡振奇、叶芃、陈惠萍、陈文革、原黎辉参加了该院召开的债权人会议。叶芃、陈惠萍、原黎辉对该分配方案不持异议。陈文革认为该分配方案中参与分配的金额应包括本金和利息。蔡振奇、叶芃、陈惠萍、原黎辉不同意陈文革对上述分配方案提出的修改意见。陈文革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蔡振奇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其认为1404室房产虽登记在林赛君名下,但系林赛君、林志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林赛君、林志铭对1404室房产应各占50%的权益,要求提存可供执行款项的50%待其通过诉讼确权后再行分配。叶芃、陈惠萍、原黎辉、陈文革不同意蔡振奇对上述分配方案提出的修改意见,致讼。案经审理,因各方各持己见,致该院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蔡振奇、叶芃、陈惠萍、陈文革、原黎辉对林赛君享有债权,蔡振奇对林志铭享有债权,均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909室房产、1404室房产均系林赛君、林志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只是分别登记在林志铭、林赛君名下。909室房产被本院拍卖后所得相应款项在扣除应扣的费用后,余下款项均由蔡振奇、叶芃、陈惠萍、陈文革、原黎辉5人按债权额比例分配,执行分配该案中载明该房产系林赛君、林志铭夫妻共有财产,该二人各占50%权益,而蔡振奇等5个债权人与林赛君、林志铭对此并无异议。无论是我国之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还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上并未发生重大改变,其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的财产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确定夫妻财产权属的一项基本原则。故蔡振奇主张1404室房产系林赛君、林志铭夫妻共同财产,林志铭对1404室房产的拍卖款享有50%权益,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就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蔡振奇在2021年1月20日债权人会议上该院告知其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可在15日内提起诉讼后,于2021年2月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诉求撤销该院于2021年1月19日所作的涉案被执行人林赛君系列案件《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要求重新制定分配方案,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叶芃、陈文革、原黎辉抗辩1404室房产系登记在林赛君个人名下应为林赛君个人财产,该理由违反了我国法律对于夫妻财产认定的基本原则,该院不予采纳。陈惠萍、林赛君、林志铭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陈述的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撤销该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的(2020)闽0304执恢字第34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即2021年1月19日作出的《被执行人林赛君系列案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重新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叶芃、陈惠萍、陈文革、原黎辉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振奇、陈文革、叶芃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1404室房产系林赛君、林志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上述房产购买时间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及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案涉1404室房产系林赛君、林志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林赛君、林志铭对该房产有特别的约定,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同样属于林赛君、林志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而登记在林志铭名下的909室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蔡振奇主张1404室房产系林赛君、林志铭夫妻共同财产,林志铭对1404室房产的拍卖款享有50%权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陈文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文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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