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红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孝感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死者王某之女。 原告:王小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孝感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死者王某之女。 原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孝感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死者王某之子。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代为立案,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出庭,代为质证,代为发表辩论意见等。 被告:左义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梦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恒大御园4幢15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6675575X5。 法定代表人:贺海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汽车集团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长寿路1111号3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574157744U。 法定代表人:卫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皓文,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除一般代理权限外还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为接受调解,代签调解书,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等等。
审理经过
原告王红香、王小香、王**与被告左义杰、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吉武汉分公司”)、上海汽车集团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汽车集团保险销售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红香、王小香、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左义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吉武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红香、王小香、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335.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6日9时56分,被告左义杰驾驶被告安吉武汉分公司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沿孝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孝汉大道0661号路灯杆路段处时,遇王某驾驶雅迪鸟牌二轮电动车自行车斜穿孝汉大道,因双方发现情况较晚,临危后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王某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被告左义杰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的继承人为子女王红香、王小香、王**。鄂A×××××号车属被告安吉武汉分公司所有,该公司应负连带责任,且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也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左义杰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我个人已补偿死者家属30000元且达成谅解。 被告安吉武汉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对本案发生经过,请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相应责任;2、涉事车辆鄂A×××××号系我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出租给烽鸟初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使用,为该公司承租期间,我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为鄂A×××××号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事实发生无异议,在被告相关证件齐全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6日9时56分,被告左义杰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孝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孝汉大道0661号路灯杆路段处时,遇王某驾驶雅迪鸟牌二轮电动车自行车斜穿孝汉大道,因双方发现情况较晚,临危后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王某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认定,王某、被告左义杰负同等责任。被告左义杰驾驶的鄂A×××××号车系被告安吉武汉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王某出生于****年**月**日(事故发生时年满80周岁)。原告王红香、王小香、王**系死者王某的法定继承人。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被告左义杰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左义杰“补偿王某亲属经济损失等30000元整,此款与保险理赔无关,左义杰以后不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系三原告与被告左义杰自愿签订,且当庭均予以认可,合法有效,本院亦据此认定保险赔偿范围以外应当由被告左义杰承担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此次事故中被告左义杰与死者王某负同等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左义杰与死者王某的责任承担比例为5:5。被告安吉武汉分公司作为鄂A×××××号车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有:死亡赔偿金188005元(37601元/年×5年)、丧葬费32330元(64661元/年÷2)、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合计271835元。因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80000元;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91835元,根据同等责任的划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45917.50元(91835元×50%),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香、王小香、王**各项损失共计225917.50元。 二、驳回原告王红香、王小香、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计831元,由原告王红香、王小香、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 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