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凯伦,男,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潘林,男,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灌南县李集乡任静婴儿用品经营部,住所地灌南县。

经营者暨被告:任静,女,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潘凯伦与被告潘林、灌南县李集乡任静婴儿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婴儿用品经营部”)、任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凯伦、被告婴儿用品经营部经营者暨被告任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凯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03693.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潘林和被告任静原为夫妻,后在原告催讨借款过程中于2020年下半年离婚,但两被告自2017年7月2日至2020年2月3日期间以其经营灌南县李集乡任静婴儿用品经营部和孕婴家园母婴生活馆李集店资金周转困难及店面拓展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达40万元,均约定利息按月2分计算。三笔借款分别为:2019年4月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一转账10万元,三被告于2019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2分计算;2019年6月8日原告借款给潘林4万元,其中2万元支付宝转账、2万元为现金,2019年6月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潘林转账6万元,累计借款给被告10万元。2019年6月9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2分计算;2017年7月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潘林转账1万元、2018年7月1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潘林转账2万元、2018年8月10日原告现金借给潘林5万元、2018年10月16日原告现金借给潘林5万元、2019年2月3日原告现金借给被告7万元,共计借款给被告20万元。被告潘林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约定利息按月1.5分计算。2020年年初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两被告以店面拓展需大量资金周转,告知原告等店面拓展生意进入正轨后还款,并于2020年2月3日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利息改为月2分。前述借款本金共计40万元,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共计103693.42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婴儿用品经营部、任静共同辩称,借款40万元是事实,是被告潘林借款用于婴儿用品经营部资金周转的;借条是被告潘林书写后加盖婴儿用品经营部的公章,任静再签字的;借款之后我偿还过1万元;任静与被告潘林已经于2020年6月18日离婚了,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被告潘林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人系朋友关系。被告潘林与被告任静原为夫妻关系,被告任静为被告婴儿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潘林因经营需要自2017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8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潘林共欠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潘林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潘凯伦伍万元整,利息1.5分”,被告婴儿用品经营部同时加盖公章。借款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2019年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潘林共欠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潘林及婴儿用品经营部于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该20万元借款经催要后,三被告于2020年2月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时,2019年4月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0万元,三被告于2019年4月6日共同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9年6月8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上述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三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为163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任静对借款及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原告还提供与被告潘林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向被告催要借款及被告潘林认可还有4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

另查明,上述借款约定的最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折合年利率为18%,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15.4%主张。按照该标准,结合上述三笔借款原始转化经过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总和应为109084元(5万元×15.4%÷12个月×28个月+15万元×15.4%÷12个月×22个月+10万元×15.4%÷12个月×20个月+10万元×15.4%÷12个月×18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该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涉案借款合同的成立有大部分款项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及被告的当庭自认,故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静虽辩称其与被告潘林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被告潘林承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即使该约定属实亦仅为被告任静与潘林内部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原告债权,故对被告任静此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因借条载明的利息约定均高于年利率15.4%,现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15.4%暂时主张至2020年12月31日止,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表异议。但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每笔借款约定利息之日起算,即20万元借条中5万元借款应当以第一次出具具有利息约定的借条之日起算、剩余15万元以第一次出具20万元借条并约定利息之日起算。按照该方式,结合本院查明,至2020年12月31日三被告共欠原告利息为109084元,因被告已经偿还利息款16300元,应当扣除,故利息欠款为9278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修正版)》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林、灌南县李集乡任静婴儿用品经营部、任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凯伦借款本金40万元及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剩余利息款92784元。

二、驳回原告潘凯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8元,减半收取4419元,由原告潘凯伦负担96元,由被告被告潘林、灌南县李集乡任静婴儿用品经营部、任静共同负担4323元。应由三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8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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