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倩,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某彬,男。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与被告胡某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被告胡某彬驾驶粤S2401R小型客车与欧志辉驾驶的载有乘人欧志英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欧志辉、欧志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胡某彬与欧志辉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欧志英无责任。胡某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8年5月31日,嘉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24民初293号民事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欧志英人民币12万元。原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于2018年6月20日将赔偿款12万元汇入了嘉禾县人民法院账户。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依法追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2.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4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嘉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重认字[2018]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当事人兑现款收款凭证,拟证明法院认定被告无证驾驶并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涉被害人12万元,原告已向法院提存赔偿款1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彬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胡某彬驾驶粤S2401R小型客车沿省道322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嘉禾县桂嘉路与晋屏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晋屏大道由南往北行驶欧志辉驾驶的载有乘人欧志英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欧志辉、欧志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14日,嘉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重认字[2018]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的小型面包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与欧志辉负此次事故的同责任,欧志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2018年3月22日,欧志英等人以胡某彬、东莞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2018年5月31日,该院作出(2018)湘1024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判令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欧志英经济损失12万元。东莞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履行了赔付欧志英经济损失12万元的判决义务。

本院认为,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胡某彬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东莞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胡某彬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胡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胡某彬负担。此款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预交,执行时由胡某彬直接给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邓林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李艳梅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