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建国,男,汉族,住新绛县。
被告:兰永强,男,汉族,新绛县村民。
被告:徐燕荣(系兰永强妻子),女,汉族,新绛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兰永强、徐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永强、徐燕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7日因被告兰永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兰永强承诺2021年6月7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归还期限过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推托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兰永强、徐燕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21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甲方(贷款方):王建国身份证号码:142726******乙方(借款方):兰永强身份证号码:142726******兹因乙方资金周转而向甲方借款,共借人民币34000元整,大写叁万肆仟元整,使用期为2021年5月27日到2021年6月7日,月息1分整借款人:兰永强(捺印)联系电话:142726******(捺印)2021年5月27日保证:十天之内把14年宝来车送给王建国手里面或者还王建国钱(捺印)”,同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建国人民币34000元(大写:叁万肆仟元整)收款人:兰永强2021年5月27日”。约定的归还期限过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兰永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王建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被告兰永强应予归还。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息1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燕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徐燕荣未在借款条据上签字,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用于二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永强、徐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永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国借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兰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