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南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傅潭路与昌意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17411012XR。

法定代表人:张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梁亚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南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乐农商银行)与被告梁亚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乐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梁亚超于2020年1月6日向我行申请领取金燕信用卡,原告按照被告的申请核准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持有该卡多次消费,但未依约按时偿还本金、逾期违约金和利息,截止2021年8月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3086.21元、利息151元、逾期违约金612.76元。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梁亚超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金燕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被告名下信用卡号为62×××16的消费交易明细一份12页(每月一页),提交被告该信用卡账单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将卡号为62×××16的信用卡发放给被告,截止到2021年8月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3086.21元、利息151元、逾期违约金612.76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梁亚超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被告梁亚超于2020年1月6日向南乐农商银行申请领取金燕信用卡,原告按照被告的申请核准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持有该卡多次消费,但未依约按时偿还本金、逾期违约金和利息,截止到2021年8月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3086.21元、利息151元、逾期违约金612.76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亚超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3086.21元、利息151元、逾期违约金612.76元及2021年8月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时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亚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南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13086.21元。

二、被告梁亚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南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逾期利息151元、逾期违约金612.76元(以每期未偿还的透支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收费标准,自合同约定的计息日起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亚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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