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裕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红,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苍源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喜洲镇大沙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5746922107。
法定代表人:和丰年,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礡,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贤,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周裕华与被告大理苍源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裕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红,被告苍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裕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于2020年4月28日解除;2.判令被告承担因终止合同关系导致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34813元(含房租损失、广告位支出、广告牌制作、车辆租金等);3.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加盟费5000元、合计35000元;4.判令被告原价退还水桶押金34440元(暂计861只)、桶袋押金3536元(暂计544只)、水票押金4780元(暂计956张)、水费4120元,合计4687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与被告签订《娃哈哈桶装水经销商合同》,约定原告经营娃哈哈饮用水用于官渡区有市场需求的客户使用,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3万元,加盟费50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9日从被告处首次进货开展销售。后被告提供的专用水桶及桶袋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无破损、无异味、无污染的标准,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且被告提供的桶装水只有16.8升规格的检测报告,没有18.9升的检测报告,导致原告经营过程中无法向稍大的企业进行供货。被告在不能改善情况的前提下要求原告退出市场,应当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苍源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请;2.原告因终止合同关系产生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3.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3万元,但应于原告办理完毕所有清洁手续后六个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取的加盟费不予退还;4.被告同意退还水桶的押金、桶袋、水票的押金,但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另水费押金4120元被告同意退还原告;5.检测报告是针对水体进行检测,水出厂时只是规格不同,不代表质量有问题,原告提出被告没有提供18.9升水的检测报告及水桶不达标系原告为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找的理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桶装水外包装实拍照片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桶装水外包装污损系被告造成,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广告投放收据、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赁表各一份,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售后服务处理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19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娃哈哈桶装水经销商合同》,约定乙方于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区域内销售甲方产品娃哈哈桶装水,双方按娃哈哈专用桶40元/只、娃哈哈专用桶袋6元/只的价格进行结算;关于保证金和加盟费的约定为: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前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30000元,保证金不计利息;本合同终止后,甲乙双方应全面结算,如乙方在甲方账户的货款不足以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方可从乙方的合同保证金中进行相应扣减,经销商应将其终端客户信息全部交于公司,确认无其他任何疑义与无市场遗留问题后公司在180天后将保证金无息退还,若交接不清或不按公司的要求交接,公司将不退回保证金;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收取加盟费(技术服务费)5000元,作为前期管理技术服务等费用,此费用收取后不再退还;关于专用桶及桶袋的约定为:甲方认定专用水桶及桶袋合格的基本标准为无破损、无异味、无污染;乙方负责桶袋的清洗,保证桶袋整洁、完好、干净,对于破裂、老化、不能使用的桶袋,应及时更换,非运输过程中造成的破桶、裂桶,一律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后30日内,乙方应当尽可能将所购买的专用水桶及桶袋交给甲方处理,对于乙方交还的合格的专用桶,甲方一律按15元/个回收,交还的合格的桶袋,甲方一律按2元/只回收;若乙方交还的是不合格桶,甲方可拒收;关于水票的约定为甲方统一发行水票,乙方需求水票统一按5元/张水票保证金购买,本合同终止后,如甲方双方确定不再续签合同,乙方应将水票如数交回给甲方,经过甲方验收后,甲方向乙方退还水票加盟保证金;乙方在合同终止后,应在甲方的监督下清理完所有在市场上流通的水票,对于未能交回的水票,若没有交售水票款的,乙方则按15元/张赔偿,若已经交售水票款的,乙方应按照5元/张赔偿给甲方。经过双方清点,现原告处尚有水桶861只、桶袋544只,水票956张,另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水费押金余款为412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及水桶、桶袋、水票和水费的押金。
另查明,大理白族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告苍源公司颁发了《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0日,许可被告苍源公司生产、销售饮用纯净水(娃哈哈饮用纯净水)、其他饮用水(娃哈哈锐舞派对包装饮用水)。根据大理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苍源公司生产的散装原水、16.8L/桶的娃哈哈饮用纯净水、16.8L/桶的娃哈哈锐舞派对包装饮用水所检项目均合格。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专用水桶及桶袋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无破损、无异味、无污染的标准,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且被告提供的桶装水只有16.8升规格的检测报告,没有18.9升的检测报告,导致原告经营过程中无法向稍大的企业进行供货。原告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份、桶装水外包装照片及视频。被告认为,原告提出被告没有提供18.9升水的检测报告及水桶不达标系原告为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找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桶装水桶面破损、污染确系被告的原因导致,且不足以证明桶装水表面破损、污染及被告未提供18.9升水的检测报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娃哈哈桶装水经销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的《娃哈哈桶装水经销商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水桶、桶袋、水票及水费的押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水桶、桶袋、水票的押金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专用水桶按15元/个、桶袋按2元/只、水票按5元/张计算(水桶押金为12915元、桶袋押金为1088元、水票押金为4780元)。原告产生的房租、广告牌制作、车辆租金等费用,系原告自身经营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加盟费(技术服务费)收取后不再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周裕华与被告大理苍源饮用水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的《娃哈哈桶装水经销商合同》;
二、被告大理苍源饮用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裕华保证金30000元;
三、被告大理苍源饮用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裕华水桶押金12915元、桶袋押金1088元、水票押金4780元、水费押金4120元,合计22903元;
四、驳回原告周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原告周裕华负担720元,由被告大理苍源饮用水有限公司负担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