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澧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镇万寿宫居委会翊武路**。

法定代表人:蒋卫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晴,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永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红(彭霞丈夫)。

被告:澧县永红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大堰垱镇白云寺居委会**湖南恒盛棉业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永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胡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澧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农商银行)与被告胡永红、彭霞、澧县永红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公司)、胡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农商银行的诉讼代理人王秋国、张雨晴、被告彭霞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永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胡永红、被告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沪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永红、彭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逾期利息、复利28724.11元,本息合计2528724.11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825%继续计息);2.判令原告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内对拍卖、变卖被告胡永红、彭霞抵押房地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胡勇、永红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814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胡永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融资额度为4529700元,最高额融资期间为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2020年3月23日,胡永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4.55%,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额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6.8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胡永红、彭霞系夫妻关系,彭霞声明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签字认可。胡永红、彭霞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胡勇、永红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21年1月19日,已逾期61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永红公司、胡永红及彭霞共同辩称,基本事实属实,但不应承担律师费;复利、罚息以及后续利息按年利率6.825%计算无法接受;希望再宽限3个月。

胡勇辩称,希望能再给一点时间;不知道复利及罚息的计算依据和方法;律师费过高。

本院查明

沪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沪农商银行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而发生律师费108149元。胡永红、彭霞、永红公司、胡勇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沪农商银行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08149元的事实,本院对沪农商银行提交该证据的拟证明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沪农商银行起诉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载明,乙方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甲方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借款及行使相关担保权利;第十五条第2款载明,乙方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第十六条第2款载明,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对乙方逾期的借款本息按本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乙方的应付未付利息,甲方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2021年1月19日,胡永红欠沪农商银行借款250万元、利息28724.11元,合计2528724.11元。

再查明,胡永红与彭霞提供担保的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澧房权证当市字第号及澧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抵押权证号为(2017)澧县不动产证明第号。

另外,沪农商银行以胡永红、彭霞、永红公司、胡勇、常德兴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澧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沪农商银行申请撤回对兴澧公司的起诉,本院已经依法裁定准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涉案抵押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沪农商银行享有的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并在债务人胡永红违约时可依法主张实现抵押权。胡永红获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彭霞书面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永红公司、胡勇亦依法应当在胡永红未按约偿还借款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沪农商银行主张了2021年1月19日以前的部分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未主张后期继续计算复利并无不当,应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自我处分。沪农商银行主张律师费108149元,虽然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方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但并未约定具体数额或具体计算方法,沪农商银行也未实际支出律师费108149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沪农商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胡永红、彭霞欠澧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8724.11元,本息合计2528724.11元(利息已经算至2021年1月19日,自2021年1月20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按年利率6.825%继续计息);

二、胡永红、彭霞支付澧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万元;

三、澧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对拍卖、变卖澧房权证当市字第号及澧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抵押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澧县永红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胡勇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澧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合计2548724.11元,限胡永红、彭霞、澧县永红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胡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94元,减半收取13947元,由胡永红、彭霞共同负担13595元,澧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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