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荣誉,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柳南区小敏仔木材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旺福竹木交易市场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00MA5KG9HA6P。

经营者:秦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石荣,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杰,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柳南区小敏仔木材经营部(以下小敏仔木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2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荣誉,被上诉人小敏仔木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五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桂0202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五建公司不承担利息;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小敏仔木材经营部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五建公司与小敏仔木材经营部在口头约定中明确未约定违约责任,表明在订成立合同关系时已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了对方因违反合同给已方可能造成的损失,并接受该预期损失,双方应予以遵守,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五建公司不应该承担利息。其次,双方在对账确认时也仅对货款进行确认和支付,并未对违约金或者利息等进行补充约定和计算,可见在涉案买卖关系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买卖交易双方不计算利息,仅是支付货款。而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的约定,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利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五建公司承担利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五建公司不承担利息,支持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小敏仔木材经营部答辩称,五建公司只是为了拖延时间才上诉,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主文确认的利息起算时间存在笔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此进行纠正。

被上诉人小敏仔木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建公司向小敏仔木材经营部支付货款43800元;2.判令五建公司从起诉之日起向小敏仔木材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欠款总额43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3.判令五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6日,小敏仔木材经营部与案外人沈某进行对账,形成一份《45:山水名城二期3详细对账单》,该对账单上记载了日期为****年**月**日出生的物资名称为枋木(方条)货款,应付金额为73800元。在该对账单的落款处载明项目经理(审核)为沈某,材料负责人(核准)为郭某,审核日期为2021年1月16日。小敏仔木材经营部在供货商签章处加盖了公章。该结算单空白处还有如下手写字迹“已核,项目已支付3万货款。沈某”。一审庭审过程中,小敏仔木材经营部称经与五建公司口头约定,小敏仔木材经营部向五建公司承建的三江县山水名城二期项目提供方条,沈某系五建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小敏仔木材经营部的供货经项目经理沈某进行了签收及对账确认。五建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另,双方均确认2019年2月2日五建公司向小敏仔木材经营部支付了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43800元。现因五建公司未支付尚欠货款,小敏仔木材经营部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小敏仔木材经营部向五建公司供应木方,五建公司应向小敏仔木材经营部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小敏仔木材经营部与五建公司均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43800元,故对于小敏仔木材经营部要求五建公司支付货款438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方面。小敏仔木材经营部与五建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小敏仔木材经营部称多次追索未果后于2021年1月29日诉至法院,视为催告,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0年1月30日起计算。计算标准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上述规定中关于“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标准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不存在,现小敏仔木材经营部诉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未明显过高,亦予确认。以上,本案利息计算,应以43800元中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货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小敏仔木材经营部支付货款43800元;

二、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小敏仔木材经营部支付利息(该利息以43800元中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柳州市柳南区小敏仔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6元(小敏仔木材经营部已预交),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小敏仔木材经营部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买受人五建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小敏仔木材经营部已交付货物,双方当事人对五建公司应支付的尚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建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尚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和相应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据此酌定五建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和计算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是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已经论述了酌定五建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为2021年1月30日,却在判决主文中出现了笔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2民初69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2民初6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小敏仔木材经营部支付利息(该利息以43800元中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货款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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