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后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权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芳,湖州市吴兴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湖州市吴兴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后柏与被上诉人费权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叶后柏不服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591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后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判令上诉人分期归还实际借款剩余8000元本金;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庭审记录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记录载明“被告叶后柏答辩称,根本不认识原告费权根,从没有见过原告,并未向其借钱,更没有向《借条》中的费乾根借钱。被告叶后柏在2010年左右向原告费权根的妹妹费某(原审原告证人)借过5万元钱,且每年都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在归还利息。”中年利率12%记录错误,于事实不符。无论《借条》还是双方口头上都无利率约定,足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答辩书及现场庭审双方所述予以篡改,未能公正判决。2.诉讼主体不符,一审法院应驳回起诉。2020年12月22日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子的《出生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实《借条》上的“费乾根”即是被上诉人“费权根”。对此被上诉人答法官问陈述:“费乾根”这个姓名在读书时用过,申领身份证时就用“费权根”的姓名,且家人、朋友均知晓其用的姓名是“费权根”。上诉人以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及必然性,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具备法律效力进行质证,而一审法院只依据被上诉人妹妹费某陈述直接认定《借条》上的“费乾根”即是被上诉人“费权根”,未对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作出核查,可见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不严谨。3.自2012年借款后,上诉人已每年偿还6000元本金,共计七年。故在2019年双方签订涉案借条时,上诉人实际已偿还本金42000元,只欠本金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费权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也承认借了这5万元钱,而借条是上诉人出具的载明被借款人为“费权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费权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叶后柏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叶后柏曾通过案外人费某介绍,向费权根借款5万元。2019年5月14日,叶后柏就前述借款重新向费权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费乾根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一年,特立此据。”借款期限届满,叶后柏未还款,费权根经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间的争议焦点为叶后柏是否应当向费权根偿付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5万元和相应利息。叶后柏对款项出借主体提出异议,认为是向案外人费某借款5万元,但并未向费权根借款。对此费某出庭作证时明确陈述,并不存在两个5万元借款,叶后柏所主张的向其的借款就是本案起诉的这一笔借款。关于《借条》载明的“费乾根”是不是就是本案原告费权根的问题,原告陈述“费乾根”是其以前使用的名字,办身份证时被改成了现在的名字,证人费某陈述一直以为费权根的名字是“费乾根”,也一直这么叫他。综合费权根提交的其子《出生证》“父亲姓名”栏为“费乾根”、《借条》由费权根持有等相关情节,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该院认为,可以认定涉案《借条》中的“费乾根”即本案费权根。至于当事人提到的案外人潘勇强问题,与本案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的认定无涉。基于以上分析,该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叶后柏结欠费权根5万元,其依法应当按约偿还。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费权根有权主张叶后柏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其主张的标准亦未超法定保护范围,故该院对费权根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叶后柏应归还费权根借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叶后柏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建中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因陈建中未能借款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还款;2.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同案外人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涉案5万元借款系上诉人所借,并非为案外人借用;3.上诉人叶后柏工资证明及工资流水一份;4.上诉人与陈华民离婚证及离婚协议;5.上诉人征信报告;6.上诉人与案外人借条两张,证据3-6用以证明上诉人缺乏还款能力。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且与本案缺乏关联系;证据2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证据3-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叶后柏是否需要偿还被上诉人费权根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根据借条载明“今借费乾根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一年,特立此据。借款人:叶后柏”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的陈述,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可以认定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的事实。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费权根并非借条中的“费乾根”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湖州市吴兴区龙溪街道芦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结合证人费某证言,可以证实费权根即借条中的“费乾根”,故对于上诉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其在2019年5月4日签订本案中借条之前,已经偿还了42000元本金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如果在偿还了大部分本金后,仍签署“今借费乾根人民币伍万元整……”的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已偿还了42000元本金而非利息的主张,故对于该上诉人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上诉人欠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叶后柏应归还费权根借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叶后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叶后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