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
负责人:解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杰,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员工。
被告:许龙鸣,男,汉族,住临汾市。
被告:孔欢欢,女,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与被告许龙鸣、孔欢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杰,被告许龙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欢欢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20038.88元,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1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20038.88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2、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3649.58元,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1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保费3649.58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被告许龙鸣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临汾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临汾分行向被告许龙鸣提供贷款60000元,贷款发放日为2017年8月17日,贷款期限自2017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还款期为36期。2017年8月15日,被告许龙鸣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许龙鸣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月保费率为1.5001%,保费按月交纳995.34元,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光大银行临汾分行依约放款后,被告许龙鸣仅按照约定偿还25期借款本息后,再未依约进行还款付息,至2020年1月5日已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事故发生。2020年1月5日,原告向光大银行代偿20038.88元。2020年7月30日,光大银行临汾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原告代偿事实,并同意将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尚欠原告保费3649.58元。同时被告许龙鸣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许龙鸣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
被告孔欢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年底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8月17日,被告许龙鸣与光大银行临汾分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许龙鸣向光大银行临汾分行借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首期贷款年利率为6.6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孔欢欢于2017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许龙鸣在原告处投保,约定原告为被告许龙鸣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月保费率为1.5001%,保费按月交纳995.34元。并约定,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光大银行于2017年8月17日向许龙鸣发放了贷款60000元,之后许龙鸣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9年9月17日,之后再未偿还过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月5日向光大银行代偿许龙鸣应还贷款本息共计20038.88元。2020年7月30日,光大银行临汾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原告代偿事实,并同意将其对许龙鸣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许龙鸣自2019年9月17日之后未支付过原告保费,至2020年1月5日欠原告保费3649.58元。庭审中被告许龙鸣对原告代偿其归还光大银行贷款本息20038.88元及欠原告保费3649.5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也无异议,但主张自己现在没有能力个人偿还,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由于被告孔欢欢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龙鸣向光大银行临汾分行贷款60000元,同时在原告处投保,由原告对许龙鸣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许龙鸣均予以认可,同时有许龙鸣签署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许龙鸣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向光大银行代偿许龙鸣所欠本息20038.88元,同时许龙鸣欠原告保费3649.58元的事实,许龙鸣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代偿金及保费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许龙鸣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贷行为及保险行为均发生在被告许龙鸣与孔欢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孔欢欢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孔欢欢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孔欢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龙鸣、孔欢欢归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代偿款20038.88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月5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许龙鸣、孔欢欢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保费3649.58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月5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许龙鸣、孔欢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