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王文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段国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执行人李致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执行人姚书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执行人肖艳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李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执行人肖园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执行人周有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执行人潘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执行人温朝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段国帅等九人犯诈骗罪、受贿罪、行贿罪等没收财产一案中,案外人王文奎对本院查封深圳市福田区星座传奇3A-F房屋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豫17执异68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文奎的异议请求。王文奎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豫执复166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王文奎申请异议称:被执行人肖艳静深圳市××区星座传奇3A-F房屋虽然登记在肖艳静名下,但是该房屋购房款为王文奎所出,王文奎系实际购买人,肖艳静也认可该房产归王文奎所有。该房产是其合法财产,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肖艳静以王文奎的名义成立上海瀚实投资中心,本院(2019)豫17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第12页第20行至27行认定事实部分:“2013年6月6日段国帅等以企业名义贴息平安信托公司后……,段国帅将该2亿元资金中的1875万元转入肖艳静的上海瀚实投资中心。”本院(2019)豫17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附表: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包括肖艳静深圳市××区星座传奇3A-××号),登记时间2014年5月6日,登记在深圳市赛琳娜斯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异议人王文奎提供两份银行流水,认为系其2013年1月17日和2013年4月18日,通过个人招商银行账户(账户62×××93)转给肖艳静共计贰佰贰拾伍万伍仟元购买,请求中止对该房屋财产的执行。本案发回重审后,通过征求刑事审判部门意见,刑事审判部门认为:王文奎向肖艳静账户转款220万元是在涉案房产购买前数月已分别支出完毕,之后王文奎、肖艳静账户陆续转入本案涉案赃款达数千万元。在本案刑事案件审理期间,王文奎对查封该房产及查封冻结其名下的资产均未提出异议,肖艳静也未提出异议,截止目前王文奎未提交其购买该涉案房产的明确资金流转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涉案房产应系肖艳静所有的财产,故对该涉案房产应依法执行,执行限额为被害人不足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19)豫17刑初64号刑事判决认定肖艳静犯罪案涉资金,发生在深圳市××区星座传奇3A-F房屋过户登记之前,银行账户中的资金系不特定的种类物,且刑事审判部门已经说明该房产系肖艳静的财产,依法应执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文奎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蔚涛 审判员 刘称心 审判员 程自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