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金豹,该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安,该管理中心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彦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婧,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灿,女,****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理人:孙开祥(孙灿的父亲),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弘烨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柏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龙生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维新,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黑龙江省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灿、双鸭山弘烨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烨公司)、双鸭山市龙生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生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二、判令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昌德公司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定责任有失偏颇。一、事发的小区换热站地下设备吊装口为高于地面0.7米的彩钢瓦盖封顶的构筑物,该处不是居民的公共活动区域,彩钢瓦盖上不是儿童蹦跳玩耍的娱乐场地,事发时被上诉人孙灿已年满10周岁,具有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生活常识分析判断的能力,其应当知道彩钢瓦盖上不是供儿童跳跃娱乐的蹦床,其应当知道与另外两名儿童同时在彩钢瓦盖上持续蹦跳是不适当的,其应为自己的不适当的娱乐活动产生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二、该小区的建设单位为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当对小区建设施工安全设施不完备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三、事发时该小区公共供热设施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双鸭山弘烨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该地下设备吊装口与换热站连通,该设备吊装口出入要经由换热站门禁,该换热站门禁由弘烨公司管理控制,该公司作为换热站的所有权人和设备吊装口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换热站连通的设备吊装口承担管理安全保障义务,该公司应当为吊装口管理不善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四、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有关交接清单记录没有约定和记载由上诉人接管本案事发的设备吊装口,该设备吊装口不在上诉人的管理服务范围之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上诉人昌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黑0502民初16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孙灿对昌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昌德公司为物件损害责任的侵权责任主体于法无据。本案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侵权责任主体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设备吊装口早于2011年12月2日就已随该小区整体移交给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管理,该设备吊装口为公共设施,所有权人为全体业主,用于供水、供热、消防设施的维修养护,故昌德公司既不是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原审法院判令昌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昌德公司未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没有法律及行业依据。该建筑工程通过了质量监督部门的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11月23日在双鸭山市建设局备案,这足以证明昌德公司开发建设的建筑工程符合质量标准;该设备吊装口符合设计要求和使用目的,原审判决以该设备吊装口未安装刚板及设立护栏或警示标志为由,认定昌德公司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及行业标准。三、即使昌德公司对该设备掉张口的建设存有过错,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也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侵权责任主体只能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如果有其他责任主体,也是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行使追偿权,而非在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判令其他责任主体直接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昌德公司不是物件损害责任的侵权主体,即使昌德公司有过错,也是其他责任主体,不应直接对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审判决未认定孙灿及其监护人的过错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孙灿受伤的地点是在离地1米以上的设备吊装口,不是通道和小区居民娱乐休闲场地,孙灿在受伤时未满十周岁,是无行为能力人,应在监护人监护下活动,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是错误的。 上诉人昌德公司针对上诉人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对管理中心上诉状中所提及的建设单位的责任不予认可,我公司是该小区的建设单位,负责将合格建筑及附属设施移交给物业管理部门,本案所涉及的建筑物已经过竣工验收,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至于该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我公司只承担质保期内的质量责任,对于在使用过程当中因疏于管理造成的人身损害我公司无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灿针对上诉人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孙灿作为山水华庭小区居民在小区公共区域内正常玩耍属正常生活活动,不能预知没有警示标志的公共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孙灿在本案中无行为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弘烨公司针对上诉人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原审法院经现场调查核实认定侵权主体,本案中弘烨公司既不是使用人也不是管理人也不是受益人,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弘烨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管理中心针对上诉人昌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一、上诉人昌德公司以《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为依据提出上诉的主张,但本案事件并非构筑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在下面行走活动的他人损害,上诉人提出的其并非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二、双房中心虽然是本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但该设备吊装口并非是归属于本中心管理范畴《物业管理条例》第五章物业管理与服务之第51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的维修养护的责任,该吊装口应由所有权人弘烨公司承担责任。三、上诉人昌德公司在2011年进行了两个移交行为。首先与管理中心移交时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管理中心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昌德公司将遗有隐患和固有瑕疵的建筑物进行移交,对比应承担责任。其次与另一被告弘烨公司的移交。《供热入网协议》第一条入网规定之第二款规定供热入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质量验收时,必须邀请甲方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一审已查明该设备吊装井底部有被告弘烨公司使用的供热设施,龙生公司成立后接管了该供热设施。弘烨公司作为与上诉人昌德公司进行移交的主体,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施未提出异议,且在后期管理中与承继其职能的龙生公司均未进行整改,均应对被上诉人孙灿的损失承担责任。四、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孙灿到远高于地面1米的设备吊装口上蹦跳本身应自担部分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管理中心承担40%责任欠缺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对原审判决合理依法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孙灿针对上诉人昌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一、上诉人所称设备吊装口离地高度1米以上与事实不符,现场经勘查设备吊装口离地高度0.4-0.6米之间,情况属实。二、作为小区居民不能预知未标注标示或警示标志的设备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且孙灿尚为儿童,在小区内正常玩耍无任何行为过错,作为本案的受害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弘烨公司针对上诉人昌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对上诉人昌德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管理中心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龙生公司对二上诉人的上诉均未答辩。 被上诉人孙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孙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574.64元(医疗费14123.14元、护理费3个月*4273.50/月=128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营养费90*50元/天=4500元、康复费5000元、交通费125元、伤残赔偿金24203元/年*20年*10%=48406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灿系双鸭山市尖山区山水华庭小区居住的居民。2014年6月19日晚,孙灿与小朋友张睿芯、袁夕然在该小区5号楼与7号楼之间在广场上玩耍。在该广场的东南侧有一处设备吊装井井口。孙灿与小朋友张睿芯、袁夕然在该吊装井口上蹦跳时,孙灿和张睿芯坠入10余米深的吊装井。孙灿摔伤后被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双侧骶骨粉碎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右耻骨上下支、坐骨支骨折,腰5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胸外伤,胸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少量气胸,腹部闭合伤,肝挫裂伤,胰腺挫伤,实际住院25天,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3天,禁食水7天,全流食和半流食至出院。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3月、6月、1年回院复诊,门诊定期胸科、普外科复诊,如有不适随诊。孙灿为此次治疗支付急救费115元、门诊医疗费135元、医疗住院费13,764.64元;出院后复查发生门诊医疗费55元,复印病案费用58.50元。诉讼过程中,孙灿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伤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康复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6日作出宝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意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十级;2、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3、自伤后3个月行营养期;4、康复费约需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康复治疗费为准)。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3100元。孙灿出院后未进行康复治疗。另查,被告昌德公司为双鸭山市尖山区山水华庭小区的建设单位,该工程于2010年9月11日开工,2012年8月22日竣工。2011年12月2日昌德公司与被告双房管理中心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双方约定昌德公司将山水华庭小区物业管理移交由双房管理中心。昌德公司与被告弘烨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供热入网协议》,双方约定昌德公司将山水华庭小区供热设施产权转让于弘烨公司。弘烨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将供水、供热管理职能移交给双鸭山市人民政府。被告龙生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注册登记。昌德公司与双房管理中心和弘烨公司移交时,位于山水华庭小区**楼与**楼之间广场南侧的设备吊装井井口是用彩钢板封口,周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安装安全防护栏等设施。孙灿受伤后,双房管理中心在该设备吊装井井口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该标志上标注“注意,危险区域请勿靠近,双房中心物业宣”。涉案的设备吊装井底部所在的负一层有供热、供水和消防设施。孙灿摔伤时供热设施由弘烨公司使用,龙生公司成立后接管了该供热设施,供水和消防设施由双房管理中心管理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涉的设备吊装井是被告昌德公司建设山水华庭小区时建造的吊装山水华庭小区配套供热、供水、消防设施设备用以进出口的系统,是小区的共用设施。2011年12月2日昌德公司与被告双房管理中心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昌德公司将山水华庭小区物业管理移交由双房管理中心,自此双房管理中心对该设备吊装井拥有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昌德公司对案涉的设备吊装井口未采用足以保障安全的措施如采用钢板或格栅板作为临时护栏,亦未在设备吊装井口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加以提示,在此状态下即将包括该不具有安全性的设备吊装井在内的上水华庭小区的物业管理移交给双房管理中心,故对孙灿坠入该设备吊装井人身受到伤害结果的发生,昌德公司负有主要责任。双房管理中心接收该设备吊装井后应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对其负有维修、养护、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双房管理中心在查验及维修、养护、管理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到该设备吊装井口存在危险隐患,未采取措施保证吊装井口安全,亦未在设备吊装井口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加以提示,故对孙灿坠入该设备吊装井人身受到伤害结果的发生,双房管理中心负有次要责任。孙灿在公共区域建造的设备吊装井口上玩耍,作为小区居民不能预知该设备吊装井口存在安全隐患,孙灿在案涉的设备吊装井口上玩耍的行为无过错,孙灿对其坠入设备吊装井人身受到伤害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发时,山水华庭小区配套供热设施由被告弘烨公司使用,但其对该设备吊装不具有井维修、养护、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故弘烨公司对孙灿人身受到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生公司成立于孙灿受伤后,其对孙灿的人身损伤亦无法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其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孙灿主张医疗住院费14123.14,有票据佐证,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外购药132元,因其提供的票据非正规票据,且无医院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12820.50元,因孙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中住院25天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但因孙灿受伤且年幼,伤后需要护理是客观事实,故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52333元数额计算孙灿出院后的护理费,孙灿主张护理费按照4273.50元/月计算,该数额低于黑龙江省2014年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数额,故本院支持孙灿出院后护理费9740元;主张营养费4500元和伤残赔偿金484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调整为1500元(60元/天*25天);主张康复费5000元,因孙灿伤后未进行康复治疗,故孙灿可在实际发生该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裁决;主张交通费125元,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调整为75元(3元/天*25天);主张鉴定费3100元,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孙灿年龄尚小,本次人身损害导致其遭受肉体、精神及心理上的痛苦,对其造成巨大的心灵创伤,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昌德公司对原告孙灿坠入吊装井人身受到损害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双房管理中心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昌德公司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双房管理中心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孙灿、被告弘烨公司、被告龙生公司不承担责任。孙灿主张的赔偿费用中除精神抚慰金5000元外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数额共计81444.14元,昌德公司承担48866.48元,双房管理中心承担32577.66元。昌德公司给付孙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双房管理中心给付孙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黑龙江省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灿赔偿款48866.48元(医疗费14123.14元、护理费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75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81444.14元的60%);二、被告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灿赔偿款32577.66元(医疗费14123.14元、护理费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75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81444.14元的40%);三、黑龙江省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四、被告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五、驳回原告孙灿要求被告双鸭山市龙生供热供水有限公司、双鸭山弘烨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吊装井口设立在居民小区公共场所,使用完毕后,应采取安全的封闭措施,避免发生人身伤亡事件。上诉人昌德公司建造该井口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施工便利,施工完毕后其有义务做好该井口的安全防范措施,如存在安全隐患情况应在移交时说明。上诉人昌德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上诉人管理中心对小区内的相关设施具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吊装井口未进行妥善处理和维护,亦未设立危险警示标志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该吊装井口设立在公共场所却无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仅从外观并不能识别其存在危险性。据此,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孙灿未尽到注意义务证据不足。因不能确定上诉人昌德公司施工完毕后移交的供热设施包括吊装井口,亦不能确认被上诉人弘烨公司为吊装井口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原审法院确定该公司及龙生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黑龙江省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负担614元,上诉人黑龙江省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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