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定西远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倾兆滨,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泽,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佳和富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新城大道城南二路中和教育港。

法定代表人:银振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多义,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省定西远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鑫、原审被告甘肃佳和富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存在以下问题:

一、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陈鑫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远东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佳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在二审庭审中佳和公司认可陈鑫撤场前工程款由佳和公司与陈鑫进行结算,陈鑫、远东公司和佳和公司均认可陈鑫是挂靠行为,故陈鑫与佳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属于以上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远东公司与陈鑫之间的关系应为借用资质关系,而非违法分包关系,远东公司与陈鑫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亦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有效有误,应予以纠正。

二、关于远东公司欠付陈鑫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5月23日,陈鑫以远东公司名义与佳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银振佳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陈鑫已完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等进行了确定。陈鑫撤出施工场地后,佳和公司、陈鑫和材料供应商又签订了《多方对账清单》,对陈鑫项目部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和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

首先,在陈鑫撤场后,唐斌继续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进行施工。2018年6月29日,远东公司与唐斌签订《定西市佳和缘住宅小区2#、3#楼及地下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唐斌承诺,2016年12月29日与陈鑫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承包方式和承包范围(具体承包工程内容)和承包单价、付款方式及其他约定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双方协商同意,由唐斌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等内容。2019年1月27日,陈鑫与唐斌形成《定西佳和缘住宅小区2#、3#楼项目部劳务队组工程量阶段性结算书》,对唐斌承包的陈鑫项目部2#、3#楼及地下车辆工程劳务施工的工程进度和成本进行了核算,确定唐斌组完成合同内产值为1100万元。约定此结算单为阶段性结算单,等合同约定内容完成后,再根据合同内容予以最终进行决算。双方还对陈鑫已付工程款、唐斌垫付工程款等进行了确定。该结算书还约定,如有付款情况不明,可与佳和公司再行核对。陈鑫撤场时各方签订的《多方对账清单》中也列出了唐斌人工费,但没有对具体数额进行确认。2020年7月6日,陈鑫在一审第一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提出唐斌人工费11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二审中,远东公司主张该公司已向唐斌付清了陈鑫欠付唐斌的工程款,唐斌认可远东公司已向其支付了800多万元的工程款,其中包含陈鑫欠付的人工费。唐斌在陈鑫撤场后仍作为远东公司的劳务承包人进行施工,故陈鑫主张的远东公司欠付工程款中如何扣除唐斌在陈鑫撤场前的工程款,应进一步查明。

其次,各方签订的《多方对账清单》约定:二、陈鑫项目部共计从佳和公司支取工程总价款10982661.96元。1.其中陈鑫未付清广厦商砼4416850元;2.其中陈鑫未付力银商砼752865元;3.其中未付钢材款本金2844713元;4.马文砂石款31680元。以上四项所涉及的第三方均在《多方对账清单》中签字认可,陈鑫对于未付力银商砼752865元和马文砂石款31680元认可,对于未付清广厦商砼和未付钢材款本金涉及的款项不认可,一审法院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未予处理不当,现佳和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对于以上陈鑫未付清广厦商砼和未付钢材款本金涉及的款项支付问题应进一步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甘肃省定西远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65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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