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左承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领,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凤凰路南侧,银河大街西侧,凤凰怡景小区商业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伟,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昊,河北三河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常春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王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左承良与被告王忠、被告常春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承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被告常春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左承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暂定车损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25074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30日,王忠驾驶冀J×××××号小型载客汽车,在凤凰路与建设交叉口与原告左承良驾驶的冀J53H03号小型载客汽车,及刘海滨驾驶的冀J1CH85号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王忠负全部责任,原告左承良无责任,刘海滨无责任。冀J×××××号小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此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冀J×××××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资格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

王忠、常春梦未作答辩。

左承良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施救费票据一份;3、公估费票据一份;4、保险单一份;5、评估报告一份;6、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的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其应当继续提交车辆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以及维修费转账凭证,证实维修费的花费。并且其公司可以对已经更换的配件进行回收,并复勘车辆。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属于鉴定损失,被告认为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车辆的停车场相距仅3公里,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第26号文件,七座以下客车救援服务标准为300元每次加8元每公里。对原告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对施救费不认可,需提供原件且施救费用过高。对评估报告不认可,评估数额过高,保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确认的权利。因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应承担。

王忠、常春梦未出庭,放弃质辩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30日,被告王忠驾驶冀J×××××号小型载客汽车,在凤凰路与建设交叉口与原告左承良驾驶的冀J53H03号小型载客汽车,及刘海宾驾驶的冀J1CH85号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忠负全部责任,原告左承良无责任,刘海滨无责任。原告左承良驾驶的车辆经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9074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3000元,合计25074元。

另查明,被告王忠驾驶的冀J×××××号小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该事故中被告王忠负全部责任,原告左承良无责任,刘海滨无责任。被告王忠所驾驶的冀J×××××号小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左承良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车辆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施救费3000元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必要支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3000元系为确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承良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承良车辆损失17074元、施救费3000元和公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2507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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