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琼海潭门金福化肥店。住所地:琼海市潭门镇××(杨善熙)。
被执行人:邹亮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枫林市乡××。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琼海潭门金福化肥店与被执行人邹亮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琼海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2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9626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本案执行费194元。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邹亮明一直未履行。本院遂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证券、工商股权、不动产、车辆、金融理财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向琼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琼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琼海住房公积金管理局以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市支公司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3、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辖区法院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状况,经调查反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4、依法对被执行人邹亮明做出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强制措施;5、经本院电话询问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 亮
审判员 王夫中
审判员 范祎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上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