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和,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智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刘秀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瓦房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闯与被告王智勇、刘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勇、刘秀敏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即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2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2018年7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但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到期后,原告打电话催要,却提示为空号;到借款时居住地寻找,已搬走。无奈起诉法院,请求判决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智勇、刘秀敏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民生银行流水、婚姻档案查询表、证明,对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7月25日,被告王智勇出具借据载明:王智勇向刘闯借人民币叁万元整,上述借款约定于2018年7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备注:本人王智勇急需生意周转向刘闯借现金30000元整。 原告庭审陈述上述借款有12100元通过民生银行转账出借,转账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另179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借款30000元为本金。 2020年11月16日瓦房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档案查询记录表记载:二被告于199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9日补发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智勇出具借据,表明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约定还期限为2018年7月25日前,现借期已到,被告王智勇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借条虽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智勇应当在还款期限内还款,其未在还款期内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20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刘秀敏未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应当举证借款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或用于共同生活,借据载明的用于生意周转,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另外该笔借款虽写明用于生意周转但该生意是否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或用于共同生活,对原告请求被告刘秀敏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向原告刘闯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 二、被告王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向原告刘闯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30元,均由被告王智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刘玉洪 人民陪审员  姜云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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