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兴贵,居民。

委托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 律师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生,居民。

被告崔亚峰,个体。

被告孟祥礼,个体。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号。

机构代码证70093155-1.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旭,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兴贵与被告崔亚峰、孟祥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大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贵的委托代理人庞丽杰、张永生、被告崔亚峰、孟祥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14时20分许,我骑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至抚宁镇金山大街县政府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崔亚峰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亚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4年8月20日我的伤经抚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为九级、十级,同时12个月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约需7000元至10000元。我伤后在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治疗费已由被告崔亚峰垫付。被告崔亚峰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车主被告孟祥礼)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11636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亚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主是孟祥礼,我和孟祥礼是合伙人,当时我开的车,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7391.98元。车辆托运费170元。我垫付的钱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给付我们。

被告孟祥礼辩称,同意崔亚峰的答辩意见。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二、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三、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证据四、病例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五、护理人员周丽军户口本及身份证系原告外甥女,没有工作,系下岗职工。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过鉴定,原告伤残为9级、10级,12个月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7000-10000元。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证据八、原告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1996年至今均在城镇居住。证据九、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经过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400元。证据十、交通费发票1000元。

被告崔亚峰、孟祥礼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在出院未满3个月做鉴定,时间过早,伤残应在治疗终结以后才能做鉴定,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年纪比较大,应在实际支出后再请求,12个月大部分护理依赖有异议,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抚宁县迎宾社区居委会证明有异议,根据病历中原告家属的住院通知单显示原告的居住地址为抚宁县留守营镇北石义庄村,家属签字真实,对城镇赔偿不予认可。交通费损失过高,最多不超过500元。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的护理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77.8元计算。其它没有异议。

被告崔亚峰提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药费清单。

原告及被告孟祥礼对被告崔亚峰举证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与外伤无关的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孟祥礼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对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案,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崔亚峰提供的原告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于抚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虽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书确属有资质机构作出,又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抚宁县人民政府骊城街道办事处迎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提出异议,但有抚宁县人民政府骊城街道办事处证明、抚宁县公安局抚宁镇派出所证明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自1996年至今一直在抚宁县城内居住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崔亚峰驾驶(被告孟祥礼所有的)冀C×××**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抚宁镇金山大街县政府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欲左转弯的原告张兴贵驾驶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兴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亚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兴贵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3737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天即**元。护理一人,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每天117元、护理14天护理费1638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张兴贵的伤经抚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十级。12个月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至10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5年×26%=29354元。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1300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河北省在岗职工标准42532元×40%=17012.8元。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的三轮车经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损失为2400元。施救费17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148.78元。被告崔亚峰已为原告张兴贵垫付37373.98元。被告崔亚峰驾驶(被告孟祥礼所有的)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案、医疗费票据、抚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抚宁县人民政府骊城街道办事处迎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抚宁县人民政府骊城街道办事处证明、抚宁县公安局抚宁镇派出所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被告崔亚峰驾驶(被告孟祥礼所有的)冀C×××**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张兴贵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兴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崔亚峰依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崔亚峰驾驶(被告孟祥礼所有的)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兴贵居住在城镇,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赔偿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崔亚峰承担。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抚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委托。为减少诉累,被告崔亚峰为原告张兴贵垫付的37373.98元,应由原告张兴贵返还给被告崔亚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兴贵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38元、出院后护理费17012.8元、合理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354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合计73504.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贵车辆损失400元、医疗费27373.98元、后其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施救费170元合计38643.98元。

三、原告张兴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崔亚峰为其垫付的37373.9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崔亚峰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崔亚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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