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照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建国路55号。
负责人:肖德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南洋,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街15-S2号。
法定代表人:葛在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照忠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于照忠上诉称:1、依法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邮政公司不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己属违反《劳动合同法》行为。2.我有邮政公司发的证件证明我与邮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我能提供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可当庭)。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宏泰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邮政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于照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违法辞退,解聘员工,要求赔偿金6600元;2、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要求补偿金2200元(代通知金);3、未签定劳动合同,要求补发12个月的工资26400元;4、未给申请人交过任何保险,要求赔付30000元。上述合计665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照忠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在邮政公司食堂工作,每天的工作内容是中午一顿饭,还偶尔负责一些客饭工作。上班时间早8点到中午1点,没有打卡考勤,也没有入职登记表及其他书面合同,未缴纳保险。于照忠每月工资由宏泰公司垫付代开,后由邮政公司向宏泰公司交付垫付工资款及相应的管理费。另查,2021年1月29日,于照忠以邮政公司、宏泰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所涉诉求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下发了鞍东劳人不仲字[2021]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其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于照忠与邮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邮政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合同,应否赔偿于照忠各项诉请中的相关款项及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本案中,于照忠未与邮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邮政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照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邮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于照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于照忠所提各项诉求均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故对于照忠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照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于照忠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邮政公司提供后勤服务外包委托合同书三份,证明其单位已经将食堂工作外包给了宏泰公司。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宏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首先我们不认可份这三份合同,原因是这个合同表面上看是后勤服务外包委托合同,但实际上双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我们不认可双方之间有外包合同关系。宏泰物业没有外包过邮政公司的保洁以及食堂,当时邮政公司想要摆脱自己的法律责任才与我方签订的合同,但是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以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我们均未按照合同履行,上诉方在第一次庭审的时候也是一直这么说的,他的用工主体是谁?它是谁选择的?为谁服务?工资是谁来确定的?即便是邮政不用上诉人了,邮政公司应该按照合同里面约定把这个人员退还给我们公司,但都是邮政公司私底下招的人用的人,然后解除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的工资邮政并没有给付到我方,我方也没有给付到上诉人,我们没有工资表,所以我们也没有给付。邮政公司是明知这种情况,还与我方签订这样的合同,明显是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应该是确认无效,不应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我们就是履行一个代付工资的义务。另一上诉人他参加工作的时间是2008年,那个时候还没有合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内容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是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本案上诉人从事食堂工作,并非邮政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欠缺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于照忠主张邮政公司发的证件能够证明其与鞍山邮政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证件系上诉人的资格凭证,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双方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但不能作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要件。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结合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管理行为、劳动者是否得到有偿报酬,用人单位是否具备用人资格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证件不能得出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照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照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