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佳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高海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审理经过
原告蔡佳瑛与被告高海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佳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佳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 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海洋自2020年1月3日陆续安排旅游客人入住北京伯鑫酒店,房费口头协议离店结清,客人离店后却拖欠至起诉日2021年1月11日,累计欠款22 740元,经多次催要现已结账7040元(柒仟肆拾元整),现剩余欠款15 700元迟迟不予结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海洋未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了原告蔡佳瑛提交的证据,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欠条、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海洋自2020年1月陆续安排游客入住北京伯鑫酒店。2020年7月23日,高海洋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高海洋(身份证号:×××),因拖欠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27日期间北京伯鑫酒店住宿费房款未结,欠蔡佳瑛人民币22 740元(大写:贰万贰仟柒佰肆拾元),经双方多次协商,将在2020年8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全部总额。如逾期未还,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特立此据”。
蔡佳瑛庭审中主张高海洋共计欠款22 740元,已经偿还7000多元,尚欠15 700未给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
本案中,高海洋与蔡佳瑛之间系事实上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蔡佳瑛依约履行合同后,高海洋应按约定的时间付款,故蔡佳瑛要求高海洋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蔡佳瑛支付欠款15 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海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