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何某某,又名何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5%。此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拖欠不还,为此起诉。

被告辩称

何某某未向本院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1.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1.5分,何某,2018年8月1号”。此后,被告于2020年8月30日支付给原告2000元借款利息。因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一直拖欠不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对100000元借款拖欠不还,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利率为月息1.5%(即年利率18%),该利息利率的约定系借贷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但该利率的约定有一部分超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息利率的法律保护上限,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何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元利息,应当自被告何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张某的借款利息中扣除。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何某某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按年利率18%计付,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部分按年利率15.4%计付。被告何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在支付利息时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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