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苏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尼宝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三名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然,贵州新活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三名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胜利,贵州新活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陶忠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
原审被告:游小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审第三人:贵州金蝌蚪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宣慰街道经济开发区B区厂房6栋4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角。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苏俊与被上诉人方明、安丽、尼宝君、原审被告游小丽、陶忠勇、原审第三人贵州金蝌蚪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3民初14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郭苏俊上诉称:2020年6月2日所写借条是在方明、尼宝君等人胁迫威胁的情况下写的,本案实质性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贵州,应移送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被上诉人方明与原审第三人贵州金蝌蚪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方明、安丽、尼宝君起诉陈述,在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郭苏俊、原审被告陶忠勇出具了借据,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因贵州省毕节市共有八个基层人民法院和一个中级人民法法院,在被上诉人方明、安丽、尼宝君提起本诉时根据双方约定无法确定毕节市具体的管辖法院,故双方约定由毕节市人民法院管辖属约定不明确。但双方约定由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管辖是明确的,故被上诉人方明、安丽、尼宝君按照管辖约定向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郭苏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