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840652589F,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南路2号。
负责人:崔建晖,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维亚,男,农行大丰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誉,男,农行大丰支行职员。
被告:牛洪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射阳县,现住盐城市大丰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大丰支行)诉被告牛洪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誉、朱维亚,被告牛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大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洪伟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0856.85元,利息848.43元,违约金943.33元,消费手续费252元,合计32900.61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1日,被告牛洪伟在原告农行大丰支行处申办金穗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8年6月13日共欠透支款32900.61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牛洪伟辩称,对原告的诉称及证据无异议,但因目前家庭经济困难,只能每月分期还款1000元左右,到明年六、七月,如果家庭条件好点,可以一次性还清欠款。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牛洪伟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基本信息打印件、贷记卡催收记录、账户详细信息打印件等证据。被告牛洪伟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被告牛洪伟向原告农行大丰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3。并在“申请人签阅”一栏内签字,内容为:“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等”。《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第四条利息和费用4.1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金穗卡申请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发卡行)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影响,实际年利率与上述年利率可能存在差异),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具体适用利率由甲方根据乙方资信情况、用卡情况等因素确定或调整,并通过短信或账单等方式告知乙方,透支利率上下限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特地产品计收单利;4.2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由甲方区分产品设置,并通过产品介绍等方式告知乙方;4.3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4乙方使用预借现金额度提现、转账及充值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等条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约定:境内本行预借现金需支付交易金额的1%的费用(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需支付每笔交易金额的1%+2元的费用(最低3元);境内紧急取现的费用为提现金额的2%(最低2元);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等条款。被告牛洪伟持卡后多次进行消费,截止2018年6月13日计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0856.85元,利息848.43元,违约金943.33元,消费手续费252元,合计32900.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牛洪伟向原告农行大丰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农行大丰支行批准被告牛洪伟的申请并向其发放信用卡,原告农行大丰支行与被告牛洪伟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原告农行大丰支行与被告牛洪伟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牛洪伟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农行大丰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牛洪伟偿还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牛洪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0856.85元、利息848.43元、违约金943.33元、消费手续费252元,合计32900.61元,并承付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牛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