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前达门,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额尔敦扎布,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审理经过 原告前达门诉被告额尔敦扎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达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尔敦扎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前达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84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至本息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额尔敦扎布向原告前达门借款本金40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款证明,约定月利率为0.2分,约定还款日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月1日,被告重新出具了本息之和7840.00元的借款证明一枚,其中包含4年的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此款约定月利息为0.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840.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额尔敦扎布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额尔敦扎布向原告前达门借款本金40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款证明,约定月利率为0.2分,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7840.00元的借款证明一枚,其中3840.00元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为0.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此款被告额尔敦扎布至今并未偿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前达门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证明二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和784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0.2分支持利息。被告额尔敦扎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额尔敦扎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前达门借款本息之和7840.00元;
二、被告额尔敦扎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前达门自2019年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息0.2分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额尔敦扎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