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镇某,住所地镇原县城关镇南环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联社理事长。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镇某孟坝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        

被告:杜某1,男,汉族,住镇原县,农民。        

被告:姜某,男,汉族,住镇原县,农民。        

被告:任某,男,汉族,住镇原县,农民。        

被告:杜某2,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家住镇原县,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镇某(以下简称镇原信用社)与被告杜某1、姜某、任某、杜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原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杜某1、任某、杜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镇原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決杜某1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截止2021年5月22日)97413.29元,本息共计297413.29元,以及至借款结清前产生的利息;2、依法判决借款担保人姜某、任某和杜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其它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杜某1以购房为由向其孟坝信用社申请借款,姜某、任某、杜某2为其担保。其同意后于2016年10月10日与借款人杜某1、担保人姜某、任某和杜某2签订了《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9.2%,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杜某1与担保人姜某、任某和杜某2分别提供了身份、户口相关证明。以上货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其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1辩称,其借款属实,但实际仅用借款70000元。其同意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下剩借款本息,应由实际借款人姜某归还。        

被告姜某未答辩。        

被告任某辩称,其为杜某1担保属实,但信用社告知不用还款,其才同意签字担保。现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杜某2辩称,其为杜某1担保属实,但其签字担保是因姜某承诺归还借款10000元。现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杜某1、任某、杜某2对镇原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杜某1以购房为由向镇原信用社孟坝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元,姜某、任某和杜某2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孟坝信用社同意后,于2016年10月10日与借款人杜某1、担保人姜某、任某和杜某2签订了《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0811610300001),合同约定年利率9.2%,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1日,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未还在原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即年利率13.8%),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孟坝信用社依约发放货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孟坝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其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杜某1、姜某、任某和杜某2与镇原信用社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镇原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给杜某1的借款义务,杜某1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全面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清偿相应利息义务,属违约行为,镇原信用社诉请杜某1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姜某、任某和杜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镇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清偿利息97413.29元,合计297413.29元,并按照年利率13.8%支付自2021年5月22日至借款实际归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姜某、任某和杜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6元,减半收取2858元,由杜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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