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劳动仲裁被申请人):承德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张百湾新兴产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杨子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承德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经理,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申请人(劳动仲裁申请人):郑宝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审理经过
申请人承德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宝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承德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不服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劳人仲案字[2021]218号仲裁裁决书,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被申请人郑宝军要求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郑宝军于2020年8月17日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20年8月17日至2023年8月16日,从事财务经理工作。被申请人自2020年8月17日入职我司,作为财务负责人,工作质量较差,无法满足岗位要求,申请人与其反复谈话,仍无明显效果。被申请人自2021年1月起更是消极怠工,违反公司制度,拒绝参与公司正常绩效考核(2021年1月起拒绝提报个人月度计划及考核),也不承担部门任何工作。申请人已于2021年2月就其拒绝参加绩效考核曾多次与被申请人沟通,但被申请人拒绝执行。2020年1月-3月份被申请人未提报个人计划,按照公司制度,上述月份绩效考核分数为0,并且被申请人郑宝军在2020年8月17日签署了《末位淘汰制个人知悉承诺书》明确“当季度内三次绩效成绩出现两次C级(60-70分)或以下,公司有权向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本人承诺不因解除劳动关系向公司提出任何主张”。依据《末位淘汰制个人知悉承诺书》,申请人已与被申请人就此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因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由于被申请人已与申请人就末位淘汰并放弃赔偿金或补偿金这一离职条款达成一致,故申请人不应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认定事实有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请求情况
被申请人郑宝军称,本人于2020年8月17日与申请人承德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8月16日,从事财务经理工作。本人于2020年8月17日入职后,在工作中勤勉尽责,业绩优异,多次得到集团及项目公司领导高度评价与认可,并且入职后一直得到100%绩效工资。2021年4月2日承德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2020年1月16日昊龙集团融资部刘洋在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与其谈判,要求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德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开1.03亿增值税发票,用于骗取滦平县农发行开发贷款而未得逞,将责任归于本人,要求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自2021年1月本人继续按公司规定日期提交工作计划及绩效考核,但公司均不再予以签字确认。在此期间也未有任何人与本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2021年4月2日承德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本人入职后2020年7月工资2772元、2021年1月工资9862元、2月工资6345元、4月工资1885元,合计20864元,尚未结清,一直处于拖欠工资状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或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均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承德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贵院驳回承德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20年8月17日被申请人郑宝军到申请人承德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缴纳了2020年8月-2021年3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公伤保险。2021年4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期间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部分工资合计20864元。
2021年6月25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滦劳人仲案字[2021]218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承德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郑宝军2020年7月份工资2772元、2021年1月工资9862元,2021年2月工资6345元,2021年4月工资1885元,合计20864元;二、被申请人承德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郑宝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46.86元;三、以上裁决事项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如对裁决第一、三项不服,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以上第二项为终局裁决,申请人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法定应予撤销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用人单位承德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滦劳人仲案字[2021]218号仲裁裁决不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存在错误。申请人承德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宝军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申请人承德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郑宝军解除劳动合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郑宝军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郑宝军在申请人单位工作时间超过半年不满一年,依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承德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其1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滦劳人仲案字[2021]218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承德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承德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承德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