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地址:河北省青县104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8067869541。
负责人:邢林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江,系该银行客户经理。
被告:青县中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马厂镇杨官店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0670252611。
法定代表人:刘经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经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县马厂镇杨官店三村。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县支行)与被告青县中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刘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青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县中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刘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青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小微企业微捷贷项下债务,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贷款本息合计209508.07元,其中:本金205000元、利息4508.07元。其后产生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2、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2日登记的编号为13010320200000053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为生产经营申请借款205000元,于2020年1月2日双方签订了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被告于2020年1月2日用款205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限2020年1月2日到2021年1月1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贷款本息合计209508.07元,其中:本金205000元、利息4508.07元。至今未还,已逾期,我行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农行青县支行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2日登记的编号为13010320200000053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青县中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刘经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日,原告农行青县支行与被告青县中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刘经强签订编号为13010320200000053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借款额度205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20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1日,执行利率4.45%,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按6.675%计收罚息。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向被告发放205000元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青县中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刘经强向原告农行青县支行借款205000元,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青县中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刘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4.45%计算至2021年1月1日;自2021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6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计2220元,由被告青县中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刘经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